(2015)浙嘉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耀青与颜云甫、洪水琴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青,颜云甫,洪水琴,颜留君,许春华,颜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青。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云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水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留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法定代理人:颜留君,系颜某之父。上诉人张耀青因与被上诉人颜云甫、洪水琴、颜留君、许春华、颜某(以下简称颜云甫一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耀青与颜云甫一方均系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黎明村西义河桥村民。1992年12月22日,嘉兴市郊区人民政府(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向张耀青颁发证号为嘉郊集建(1992)宅字15090539号的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东至张跃明地4.00米,南至路8.00米,西至张跃明地1.00米,北至河3.00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耀青。2000年,张耀青因工作原因举家外迁,将建造于前述宅基地上的房屋交由颜云甫一方使用。2001年2月23日,张耀青收到颜云甫一方支付的房屋转让款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颜云甫一方在房屋中居住至今。张耀青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时,张耀青在嘉兴市打工谋生,居住于嘉兴市,其所有的位于余新镇黎明村西义河桥11号的宅基地自建房处于无人看管状态。而颜云甫一方在农村经营家庭副业,希望借用张耀青的房屋,于是张耀青欣然同意,同时还借用了张耀青的承包地及自留地。当年年底,因颜云甫一方长期借用房屋,于是双方协商,要求颜云甫一方支付租金,颜云甫一方提出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同意后,颜云甫一方支付定金8000元,承诺剩余价款当年年底支付。但经催要,颜云甫一方一直未支付剩余价款。多年后,颜云甫一方反悔,认为已经支付8000元租金,完全可以继续使用房屋,否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一直使用张耀青的房屋、承包地及自留地至今。随着家庭成员的增加,以及即将退休,张耀青希望回到农村居住。2010年起,张耀青找到颜云甫一方商量,希望腾退房屋,归还承包地及自留地。颜云甫一方先是以搬家需要时间为由一再拖延,之后无理拒绝。故诉请判令:一、颜云甫一方立即腾退张耀青所有的位于余新镇黎明村西义河桥11号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及辅助用房;二、立即停止使用3.76亩承包地。诉讼过程中,张耀青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颜云甫一方在原审中答辩称,案涉房屋系颜云甫一方于2001年2月以30000元的价格从张耀青处购买所得,并且,张耀青由于外出工作无力耕作,已将本案所涉的承包地一并转让给了颜云甫一方。张耀青以事实行为放弃了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对承包地耕种的权利,十多年来从未向颜云甫一方主张过。现因房屋土地处于拆迁范围,故编造了租赁事由,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耀青在“民事诉状”中以及颜云甫一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颜云甫一方曾提出以30000元购买房屋,张耀青也对此表示同意。但张耀青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款高于30000元”,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鉴于张耀青的陈述前后矛盾,应以其作出的不利于自身的陈述为准,故确认双方商定的房屋转让款为30000元,且双方在当时已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生效以及履行情况如何,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现经充分释明,张耀青仍坚持认为其将房屋出租(出借)给颜云甫一方使用,并以此主张返还房屋,张耀青的上述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耀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3200元,由张耀青负担。判决宣告后,张耀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张耀青主张返还房屋,是基于物权效力,并非原审认定的基于出租(出借)要求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确认应当以登记为依据,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耀青,张耀青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如颜云甫一方占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房屋。而颜云甫一方已拥有宅基地及房屋,若再购买张耀青房屋,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本案中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因房屋未过户登记,也没有实际支付房款,故物权权利仍归属张耀青,颜云甫一方应当返还争议房屋。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事实认定错误。1.颜云甫一方提供的收条完全是伪造的、虚假的。张耀青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是张耀青书写。为此,张耀青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笔迹鉴定不能排除刻意模仿签名的可能性,申请字迹形成时间鉴定是为了证明收条是颜云甫一方在后来伪造的,原审法院驳回了张耀青的申请,排除了张耀青的权利。2.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收条便认定张耀青收到了收条上的三万元,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收条是真实的,也不能当然证明张耀青收到三万元。法院应当责令颜云甫一方提供支付凭证。在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张耀青已收到三万元。综上,张耀青没有收到3万元,也没有签过收条,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耀青的原审诉讼请求。颜云甫一方在二审中答辩称,争议房屋确实是颜云甫一方购买,笔迹鉴定也是张耀青自己申请的,原审判决正确,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各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张耀青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笔迹鉴定依据为直观比较,不能排除刻意模仿造成直观效果相似的可能性,不能令人信服,其从未收款,也未签署收条,收条是颜云甫一方刻意模仿、制作的虚假证据,故申请对收条中“张耀青”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其认为收条形成时间并非2001年,是之后伪造,申请对签名时间及内容的书写日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系根据张耀青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耀青称收条是伪造的,并无证据和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耀青申请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申请对收条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亦不予准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耀青提出异议称,其并未收到房屋转让款30000元,也没有出具过收条。因该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耀青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约定。争议在于:张耀青认为颜云甫一方未支付全部房款,后颜云甫一方反悔,故买卖关系不复存在,应当返还房屋;颜云甫一方则称房屋买卖已经完成,并居住至今,不同意返还。关于房款3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颜云甫一方在原审中提供了由张耀青签名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转让房屋款项30000元,收条上的签名为经鉴定为张耀青本人书写。该收条足以证明张耀青收到了房款30000元的事实。张耀青上诉称还应提供支付凭证才能认定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另外,颜云甫一方持有涉案房屋的原宅基地使用证,自2001年起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表明,颜云甫一方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支付对价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有,张耀青要求颜云甫一方返还房屋,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相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张耀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耀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