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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蔡东旭与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旭,德惠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蔡东旭,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惠发街毛家村永生号屯*组。委托代理人韩袆,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万和,院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奎,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智伟,该院投诉办主任。原告蔡东旭与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旭的委托代理人韩袆、王敏琦、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奎、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东旭诉称,原告因头面部外伤,于2014年3月26日入诊被告处,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颗牙齿外伤,暂不用手术,建议保守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由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并给出治疗建议:固定下颌骨,颌间结扎。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后双方协商无果后,共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德惠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蔡东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蔡东旭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责参与度为主要,被鉴定人蔡东旭右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张口受限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叁佰元左右,每5年更换一次,营养费以叁千元左右为宜。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同意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至原告在被告医院出院之日。鉴于上述事实及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要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6183.89元;2、误工费136200元,原告住院454天,每日误工费300元。3、护理费49299.8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4、交通费45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400元。6、营养费3000元。7、牙齿修复费56700元,鉴定每次修复费6300元,原告现在26岁,每五年更换一次,更换九次,合计56700元;8、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蔡易轩(2012年12月29日出生)生活费135424.64元。10、律师代理费6000.13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400元。上述损失要求按责任比例80%计算给付。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因伤致残在被告处就医,被告确实存在过错,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当庭答辩,不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颗牙齿外伤。”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54天,出院诊断为:“多颗牙齿外伤、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花医疗费36183.89元。2012年4月8日原告到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花门诊医疗费594元,2014年4月14日在长春市中心医院花门诊医疗费300元,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花门诊医疗费54元,4月2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医疗费8元、4月24日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花门诊医疗费8元、5月10日花门诊医疗费6元、5月15日花门诊医疗费32元。4月28日在高氏骨科花医疗费380元、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以下项目:1、德惠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蔡东旭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蔡东旭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失行为参与度是多少。4、伤残等级鉴定。5、误工时限鉴定。6、后续治疗费鉴定。7、护理时限鉴定。8、营养费鉴定。2014年11月14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Z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德惠市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蔡东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蔡东旭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责参与度为:主要。2、被鉴定人蔡东旭右下颌骨骨折畸形愈合,张口受限程度已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蔡东旭误工期限截止至评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蔡东旭护理期限以壹佰陆拾天左右为宜。5、被鉴定人蔡东旭牙齿修复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叁佰元右右,每5年更换一次。6、被鉴定人蔡东旭营养费以叁千元左右为宜。对此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花鉴定费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对其主张提供长春市南关区长通派出所居住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给付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时止,按每天300元标准计算给付,对此提供吉林省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日工资300元,自2008年5月在该单位工作。因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工作。单位自2014年3月26日全部停发工资。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单位的书面证明,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计算给付,同意误工费计算至出院之日。被告要求在判决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91846.44元,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527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给付至出院之日即住院454天的护理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4)法临鉴Z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每天按300元计算给付,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64.16元计算给付。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出院之日止,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且被告表示同意给付至出院之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可给付至出院之日止。原告要求给付住院454天的护理费,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护理费可给付至出院之日。此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20000元过高,应给付10000元为宜。原告向被告借款91846.44元可在本判决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蔡东旭医疗费37565.89元、误工费74528.64元(164.16元/天×454天)、护理费49299.86元(108.59元/天×454天)、交通费4527元、伙食补助费45400元(100元/天×454天)、营养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56700元(6300元/次×9次)、伤残赔偿金58091.8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蔡誉宣的生活费13542.64元(15932.31元/年×17年÷2×10%)}、律师代理费6000.13元、鉴定费9000元。计344113.36元的80%即275290.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计285290.68扣除91846.44元,应赔偿1934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邮寄送达费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周淑波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