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发生轻微碰撞,民警接到王某甲报警后,到事发现场勘查并将张某带至铜陵市公安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后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某静脉血样鉴定,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某静脉血样检测,张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42.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静脉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够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且血液酒精含量高,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晴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