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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中山路由新城路往新环路方向行驶,至中山路美丽宫颐美容院门口路段时逆线行驶,与对向由被害人易某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随即摩托车失控再碰撞对向由被害人夏某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车头。经鉴定,被告人冯某酒精浓度为173.46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月15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易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夏某人民币4000元。鹤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夏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夏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有前科,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及积极理赔情节,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权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