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永亮与赵志伟、赵占安、牛得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079号原告李永亮,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伟,男,1992年2月9日出生。被告赵占安,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奕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负责人马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永亮诉被告赵志伟、赵占安、牛得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亮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牛得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伟、赵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庭审结束后,李永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牛得山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亮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30分许,赵志伟驾驶豫AL26**小型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裴李岗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牛得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永亮停驶在路边的豫A980**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豫A980**三轮汽车在碰撞后又与行人陈彦伟、王淑卫、李永亮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陈彦伟、王淑卫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永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6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志伟、赵占安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4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志伟、赵占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L2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赔偿李永亮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即李永亮,不管李永亮是在车上还是车下,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李永亮的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40分许,赵志伟驾驶豫AL26**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裴李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牛得山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头南尾北停驶在路边的豫A980**三轮汽车发生再次事故,豫A980**三轮汽车在碰撞后又与行人陈彦伟、王淑卫及豫A980**三轮汽车驾驶人李永亮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陈彦伟、王淑卫五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7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得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彦伟、王淑卫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永亮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810元。事故发生后,李永亮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李永亮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201.58元,出院医嘱为:适当卧平板床休息,出院后勿搬抬重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9日,李永亮在该院支付门诊费24.50元。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980**三轮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485元。另查明,1、豫AL26**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占安,赵志伟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L2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2、李永亮系农村居民。豫A980**三轮汽车所有人系李永亮,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赔偿王淑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彦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693.05元,赔偿王淑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504.36元。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00元,赔偿王淑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彦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693.04元,赔偿王淑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504.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3770号、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志伟、赵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对事故的发生、三车损坏及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陈彦伟、王淑卫受伤均存在过错,赵志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永亮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永亮请求赵占安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占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永亮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226.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营养费为405元。(四)误工费:李永亮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住院27天,可计误工费为1809.27元。(五)护理费:李永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7天,可计护理费为2148.12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980**三轮汽车损失总值为2485元。(七)抢险施救费为1200元。(八)停车费为810元。(九)交通费:李永亮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193.47元。李永亮请求赔偿其评估费1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L26**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陈彦伟、王淑卫五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永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李永亮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豫A980**三轮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旨在保证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救济,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也不是固定不变的,第三者在特定情形下是可以发生身份转换与竞合的。本案中李永亮虽系被保险人,但李永亮将豫A980**三轮汽车停驶在路边并完全脱离该车后,其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与第三者已发生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永亮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志伟、牛得山、李永亮、陈彦伟、王淑卫五人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扣除已赔付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永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永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8.69元,不足部分为8668.08元,赵志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李永亮在本案中仅请求赵志伟依据事故责任对其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5400元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亮各项损失共计63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亮各项损失共计412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志伟应当赔偿原告李永亮各项损失共计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永亮要求被告赵占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李永亮负担75元,由被告赵志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