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栾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尹云江与聂中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云江,聂中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尹云江。委托代理人尹彦芬。委托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中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孟辉,经理。原告尹云江与被告聂中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聂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尹云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大街口时,与聂中奎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沿河坝公路由东南向北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云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聂中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尹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云江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聂中奎垫付2000元后,不再支付。尹云江治疗费用已花费近4万元,且需进一步治疗。聂中奎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损失51000元。被告聂中奎辩称,我在栾城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栾城人保赔偿。被告栾城人保辩称,被告聂中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既使其属返聘人员,其主张月收入500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后,法院酌定。护理人为尹雪峰、尹彦芬,尹雪峰为渣土车司机,无固定收入。尹彦芬为超市经营者,属营业性收入。对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尹云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大街口时,与聂中奎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沿河坝公路由东南向北转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尹云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聂中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尹云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云江被送往栾城人民医院急救,花费281.53元,石家庄燕赵医院门诊费花费298元。后据病情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住院费31540.71元,门诊花费3267.12元。以上共计35387.3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养3个月。原告系河北森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误工期间为110天,误工费为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尹彦芬护理。其女儿系栾城区百家福超市业主,其收入可按2015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日均工资98元,护理费为196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1000元。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计600元。原告损失共计49947.36元。被告聂中奎垫付2000元。另查,被告聂中奎所驾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栾城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考勤表、误工证明、保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尹云江损失49947.36元,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栾城人保公司赔偿2296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8891.16元,共计41851.16元。剩余损失809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立即返还被告聂中奎2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云江41851.16元。二、原告尹云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聂中奎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聂中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