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72号被告人李细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细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2015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细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细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日晚,被告人李细明在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侧田村委会石山下村24号的家里,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江辉、何应清、余加银、张玉碧、张小林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李细明家里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李细明和吸毒人员江辉、何应清、余加银、张玉碧、张小林六人,并扣押了自制塑料吸毒工具两个。经检测,被告人李细明及吸毒人员江辉、何应清、余加银、张玉碧、张小林六人的尿液均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细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江某、张某林、何某清、余某银、张某碧的证言,被告人李细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图片,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的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细明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细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已减去行政拘留的八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天内缴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华娟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