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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春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春,孙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09-2号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龙,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龙,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杨春,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孙辉勇,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杨春丈夫。身份证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偿还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并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春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9100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现经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实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释明后,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0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执行人杨春、孙辉勇具备���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大府审判员  许 云审判员  曹正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成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