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昌柏与江苏天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柏,江苏天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刘昌柏。委托代理人张业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飞,江苏天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柏与被告江苏天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柏的委托代理人张业平,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柏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承诺工作满一年后享有工龄工资100元/月,之后每年增加100元/月,但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7日,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仲裁委)申请仲裁,海安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2.工龄工资12800元;3.退休后应当享受的55个月保险待遇66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5000元;5.强行解除劳动关系29个月的工资72500元(自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29个月)。被告天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工龄工资仅仅是单位的福利待遇,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而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工龄工资的约定,原告要求工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被告劳务合同书中曾约定原告方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现在要求社会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第四,原告履行了经济性裁员的手续,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和所谓的工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柏于2009年12月底通过应聘并于2010年1月1日正式到被告天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1.乙方(刘昌柏)为甲方(天成公司)提供劳务,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内容可因公司的具体情况,由天成公司随时变更;2.刘昌柏服从天成公司的领导安排,遵守天成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天成公司于次月25日前确定刘昌柏的报酬,并以现金形式支付;4.刘昌柏不要求天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承诺由其本人缴纳,其保证书是本合同的组成;5.若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可随时解除,并不支付补偿金”。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1份。协议约定,双方自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天成公司给与刘昌柏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352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刘昌柏从事工作岗位为辅助岗位,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2.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考核,月薪不低于1320元;3.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也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天成公司通过快递向刘昌柏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该份通知载明:“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意见,我公司的煤气炉必须立即永久停止生产,原来使用煤气的裂化路亦需要停产改造,改用天然气做为热源,相关岗位人员必须裁减。因此,公司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难以继续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拟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接到此通知后即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4月2日,天成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给原告刘昌柏邮寄送达催办离职手续告知函1份,要求刘昌柏于2015年4月10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离岗手续。2015年4月28日,天成公司第三次给刘昌柏邮寄书面函件1份,再次要求刘昌柏自收到函件3日内来公司办理离岗手续。庭审中,刘昌柏认可邮寄当天收到上述函件。但刘昌柏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天成公司未经协商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2015年5月21日,刘昌柏以天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向海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请求海安仲裁委裁决天成公司支付刘昌柏双倍工资110000元、保险待遇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工龄工资12800元以及因解除合同导致原告的工资损失72500元。海安仲裁委于2015年8月13日裁决驳回了原告刘昌柏的全部仲裁请求。刘昌柏不服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予以立案受理。庭审中,为证明天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刘昌柏向法院提交了据称为证人陆某书写的书面证言1份,情况说明1份、保证书(未有任何人签字和盖章)1份。其中,书面证言内容为“1.证人陆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09年到被告公司工作,证人曾为原告的班长,清楚原告工作情况;2.被告公司未给工人交保险,还要求工人签不合法的保证书;3.证人没有签订保证书,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请假离开被告公司;4.离开公司后,证人与原告方还保持电话联系,原告刘昌柏将被函告解除合同的情况告之了证人”。情况说明为原告刘昌柏自行书写的说明,内容为“1.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被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2.原告工资待遇为2550元,劳动合同签订至2017年7月31日;3.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违反劳动法”。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为天成公司务工者,公司曾多次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我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保险金。但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本人坚决不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工资按约定的工资表上的数额发给本人,各类保险金由本人向劳动保障部门交纳,一切与公司无涉,若发生因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各项保险金之事宜发生纠纷,本人自愿放弃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权利,放弃要求公司给与赔偿、补偿权利,特此保证”。保证书未有劳动者签字及用人单位签章。刘昌柏称上述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天成公司未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承诺约定支付工龄工资等情形。被告天成公司对于刘昌柏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2.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3.空白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天成公司为证实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向我院提交了保证书、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中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中心)文件、煤气站清退人员报告及裁员名单、裁员方案的公示、企业经济型裁员备案表、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天成公司政策性裁员情况说明的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其中,保证书与原告提交的空白保证书内容相同,但有原告刘昌柏的签字;2015年1月4日的环保中心文件反映天成公司使用煤气炉存在问题,与环评报告不符,建议天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煤气炉生产的煤气,采用天然气作为裂解炉燃料;2015年1月5日向工会以及2月7日向海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煤气站清退人员报告反映天成公司因政策及能源成本增加,打算裁减煤气站及相关岗位人员,并同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裁员名单载明35名拟裁减人员,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刘昌柏,岗位为杂工;企业经济型裁员备案表载明天成公司因煤气炉停用,相关岗位精简,打算裁员35人,人社局盖章确认并要求天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确保职工权益;经济性裁员情况报告表、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反映工会同意天成公司依据方案裁减人员。针对天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昌柏称,原告无须考证天成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但原告坚持一点就是被告如需解除合同,必须与原告协商一致。经本院询问,原告刘昌柏称其自到被告天成公司上班做过烘干、脱水、杂工、护理过树木花草,还在煤气站做过工。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都是由被告天成公司安排。庭审中,鉴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属于合法解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原告刘昌柏坚称劳动合同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函件3份、书面证言1份,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企业经济型裁员备案表、清退人员报告、裁员名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卷宗中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卷宗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昌柏自2010年1月1日到被告天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鉴于原、被告双方符合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主体资格的界定,且原告在天成公司工作期间隶属于天成公司管理,服从天成公司指挥,并由天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刘昌柏现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天成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龄工资,原告刘昌柏称天成公司曾口头承诺按年度递增的方式支付劳动者工龄工资,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难予支持。原告方保险费用能否补缴以及如果可以补缴应当补缴多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原告本人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符合享退休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后的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庭审中,双方皆认可天成公司通过发函的形式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双方有争议的是天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被告天成公司因生产设备(煤气炉)的更替,需要裁减相应人员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经营方式调整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昌柏在工种上属于杂工,原告本人也认可在被告公司干过煤气炉工作,且工作岗位的安排、调整皆由被告天成公司决定,现天成公司因技术革新、生产设备调整而裁减相应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范畴;经济性裁员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取得劳动者本人一致同意;从程序上,天成公司在裁减人员前已通过法定程序通知过工会、人社局,并将裁减方案予以公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经济性裁员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因此,被告天成公司解除与原告刘昌柏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刘昌柏以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要求天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鉴于经济型裁员应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性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定的违法解除与本院认定的合法解除有别,向原告释明可以选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刘昌柏坚持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天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且刘昌柏坚持其自己主张,故对于经济补偿金一事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成公司另行支付29个月工资的诉求,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刘昌柏也未再提供劳动,其要求天成公司另行支付29个月工资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昌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秀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