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东与被告王凤仪、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东,王凤仪,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思东。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被告王凤仪。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被告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艳。原告王思东与被告王凤仪、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被告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丽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国、XX宇,被告王凤仪,被告山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向利,被告创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凤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缺席判决。原告王思东诉称,1、要求被告王凤仪给付工程款297000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山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创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凤仪辩称,1、原告是与王志国签订的合同,没有我本人签字,与我无关;2、按合同约定,还没有到结算工程款的时间,因为原告的施工还未完成;3、我没有收到原告交的保证金,收条上没有我的签字;4、关于欠条,是在沈北新区维权中心的胁迫下写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山盟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2、我公司未授权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3、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及任何款项,同时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收取原告的保证金;4、被告王凤仪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王凤仪没有聘用及任何授权,王凤仪个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应向王凤仪主张权利;5、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也没有给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双方无任何往来;6、涉案工程只有2号、3号楼为王凤仪挂靠我公司施工,并由王凤仪个人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王凤仪享有和承担,而且约定王凤仪不能对外再分包;7、据王凤仪讲,原告将翰林院工程也算到本案中,翰林院工程为王凤仪挂靠在案外人锦州某公司施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创展公司辩称,1、原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法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是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可能永远无法主张权利,农民工无法取得的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诉权,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上述精神,对该法条的运用是有条件和限制的,原告应当向与其签订协议的被告山盟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适用该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原告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原告是与被告山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向其交付保证金,我公司对工程被转包不知情,原告依据该司法解释向我方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山盟公司(总承包方)、沈阳山盟晟星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管理方、甲方)与被告王凤仪(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辽宁东方创展置业有限公司水晶蓝湾三组团工程;乙方采用独立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依法经营,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财务管理负全责;乙方按照本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总值的7.5%的比例向甲方交纳税金和管理费;乙方须依照规定自己组建项目部,配备管理人员,所以管理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上岗,并报甲方备案。项目部经理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实施和组织施工工作,乙方自行决定项目部人员安排及待遇。2013年9月14日,原告王思东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思东承包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水晶蓝湾3组团2号、3号楼、11组团4号、5号楼、1组团24号、2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范围为保温板粘贴、挂网打钉、防火隔离带、墙面刮胶成活;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苯板90元/㎡、挤塑板(钢网)115元/㎡、挤塑板(普通网)105元/㎡、岩棉防火隔离带57元/延长米;工程量以施工实际面积为准;签订本协议后原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整,如不交保证金,没有保证金收据本合同自动作废。保证金在拨付第一批工程款时返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5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该三份证据均加盖被告山盟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公章及王志国签字确认。被告山盟公司认为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刻制,不代表山盟公司的行为,且山盟公司主张被告王凤仪仅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水晶蓝湾3组团2号、3号楼工程,11组团4号、5号楼和1组团24号、25号楼被告王凤仪不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被告王凤仪自认水晶蓝湾2号、3号、4号、25号楼系其承包的,但没有与被告创展公司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王凤仪认为该三份证据均无其本人签字,对王志国签字确认的行为不予认可,但王凤仪认可王志国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凤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思东水晶蓝湾保温人工费贰拾玖万柒千元正,本月20日予以结清”。另查明,沈北新区沈北路水晶蓝湾工程的开发单位为被告创展公司。原告王思东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欠条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思东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被告王凤仪以被告山盟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受到保护。虽然被告王凤仪没有在工程承包协议中签字,但王凤仪认可王志国系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且被告王凤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凤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为297000元。原告分两次交付了保证金共150000元,被告王凤仪应予返还。关于利息,因被告王凤仪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工程款,且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应返还保证金,被告王凤仪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凤仪借用被告山盟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创展公司开发的水晶蓝湾工程,且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上盖有山盟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山盟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山盟公司存在从属关系,故被告山盟公司应对王凤仪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山盟公司辩称项目部章系私刻,又辩称山盟公司与王凤仪系挂靠关系,但山盟公司的上述理由都只涉及其与王凤仪之间的内部关系,无法对抗原告。故对山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创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创展公司欠付山盟公司工程款,且山盟公司与创展公司未全部结算完毕,故无法认定创展公司是否欠付山盟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思东工程款29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凤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原告王思东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凤仪、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刘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