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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崇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男,汉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立为国家注册建造师,2012年4月23日起在科弘公司工作,双方在2014年3月12日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工作职责为:投标、施工管理。工作地点为:成都、凉山州普格县。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0元。2012年6月5日,科弘公司委托龙延昌与四川铁能投资有限公司洽谈及签订普格县小槽河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称小槽河工程)。6月27日,科弘公司与普格县长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签订了小槽河工程施工合同。7月1日,科弘成立小槽河工程项目部。12月5日,科弘公司启用小槽河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任命龙延昌代表科弘公司全权负责,李立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施工的全面管理。2012年5月18日,龙延昌给李立出具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聘用李立为科弘公司提供技术及参与该项目投标任务,聘用时间从2012年4月23日起,月薪12000元,中标后另行办理手续,不中标解除所有承诺,按月薪12000元计算。2012年8月7日,龙延昌给李立出具工资单,载明李立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万元;8月28日工资单载明李立从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2000元;10月1日工资单载明李立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工资12000元;11月20日工资单载明李立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工资24000元;12月24日工资单载明李立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12000元;2013年4月22日工资单载明李立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工资48000元,2013年4月23日及以后产生的工资再计,并注明以上工资是普格县小槽河项目。同年4月23日,龙延昌给李立出具一份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单,载明这期间李立的工资总额为144000元,已付5000元,余下部分未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10个月,李立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小槽河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工资表,但是未将工资支付给李立。2014年3月12日,李立在科弘公司申请用公章,用公章的内容为:劳动合同盖章、项目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表。2014年3月17日,李立给科弘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书,以科弘公司长期不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小槽河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至今未能开工,2014年2月,长河公司向科弘公司发函,要求协商前期投入补偿。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立的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与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7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2014年9月2日,李立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弘公司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5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中标通知书、法人委托书、施工合同、科弘公司的文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立与科弘公司是否真正建立了劳动关系?就李立举证的情况看,有书面劳动合同、项目经理任命文件、工程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资单、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工资表。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科弘公司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工程负责人出具的工资单及加盖了科弘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李立的劳动报酬为149000元(144000元+1000元×10个月﹣5000元)。对于科弘公司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李立欺骗科弘公司加盖公章,意图让科弘公司获得工程发包方的补偿。对此说法,原审法院认为,科弘公司作为成立了20余年的企业法人,应深知法人的权能,应当知道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的意义,李立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加盖公章是经过科弘公司同意的,按科弘公司的说法就是“被告授权原告造假”,对此科弘公司应举证证明,而不能仅凭分析即予以认定。李立称其与科弘公司在2012年4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李立使用公章的情况看,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才加盖公章,这是有疑点,但并不能直接以此而排除补签劳动合同或者补盖公章的可能性,除非有直接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而科弘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能凭科弘公司的陈述即推翻李立的证据。因此,科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科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立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付工资1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科弘公司负担。宣判后,科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费由李立负担。主要理由为:1、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不清。李立参与了小槽河工程投标工作,并按约定领取了投标工作的报酬5000元,此后李立未在科弘公司工作,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科弘公司授权龙延昌全权负责项目,没有涉及工资报酬等经济范畴。龙延昌上报初拟的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中,李立等初次拟定人员均系待聘,由于科弘公司未接到开工通知,不可能与李立提前确定劳动关系。2、补签劳动合同事实不清。2014年2月21日,长河公司函告开工时间无法确定,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协商前期投入补偿,李立得知消息后即有计划变造虚假劳动合同等,骗取盖章,谎称回复补偿函需附有关经济损失材料,其后回函并未发出。3、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不清。李立参与投标工作已经领取了5000元报酬,其后虚构了工资表要龙延昌重新抄写,龙延昌没有施工管理以外的工资管理职责,李立骗取的虚假证明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李立骗取盖章的第五天就提出辞职,企图进一步证明拖欠工资的虚构事实。李立辩称,科弘公司的索赔文件都是李立进行的整理,审批件上明确了劳动合同,科弘公司知道印章的用途,各种申报表都可以证明李立在科弘公司工作,科弘公司需要高级工程师,项目延期也需要保留人才。龙延昌全面代表科弘公司,其签订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李立都不在科弘公司工作,不可能加盖到印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立在小槽河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署“李”字,长河公司给科弘公司函件中核实的施工进场人员包括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如果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劳动关系问题。主要争议在于2012年6月5日中标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是用工的事实。2012年6月5日之后形成的施工合同有李立签名,科弘公司成立小槽河工程项目部的决定任命李立为项目经理的文件同样有李立签名;2014年长河公司的函明确了施工合同签订后科弘公司已经有人员和机械等进场,至早在2012年10月10日项目经理都在施工现场;2014年3月李立在科弘公司办理与小槽河项目有关业务使用印章,以上事实已经足以证明2012年6月5日中标之后李立仍在具体从事小槽河工程的有关工作,科弘公司主张2012年6月5日之后李立就未在科弘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李立从事的以上工作与劳动合同及任命书确定的工作职责范围一致,科弘公司已经实际对李立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科弘公司应当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此时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有建立职工名册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科弘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李立提出辞职之前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续存期间正确,科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报酬问题。李立提交的据以证明劳动报酬的工资表为书证原件,科弘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书证原件的证据,只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抗辩,不足以否定书证的证明力。李立的劳动报酬,应以工资表记载的金额确定。科弘公司关于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科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