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晓静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沿路北区青龙湖步行街转弯时与沿路北区青龙湖步行街直行的岳某某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岳某某无责任,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5000元、公估服务费72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25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宋某某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赔付,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应当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计算为240元。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扣除三者无责赔偿100元。经审理查明:冀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239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宋某某。2014年12月13日,驾驶人王某驾驶原告宋某某所有的冀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唐山市路北区青龙湖步行街转弯时与直行的由驾驶人岳某某驾驶的冀T×××××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21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接受原告宋某某的委托,对冀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编号为QD-201506018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本次事故对冀B×××××号车造成的损失为14500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141830元,维修项目金额6200元,残值30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公估服务费7250元、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公估服务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配件明细、配件费票据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结论,故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公估人员于2015年9月25日到庭接受质询,公估人员对其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被告的提问均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21275元,故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应为123725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就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的车损公估服务费7250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本院依法认定施救费为24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无责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6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2386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31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