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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华平与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秦华平,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一师十六团。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其,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能,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翁湘平,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原告秦华平诉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平、被告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能、翁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平诉称:2014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原告(九辆双桥车)给被告位于第一师八团职工创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某东)运送风积沙,运费共计31280元。周某东垫付油钱20000元,剩余1128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华平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1张,证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周某东的带班陈某证明秦华平倒运砂石共6车。被告塔建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陈某不是公司员工,而且该证明上没有写欠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秦华平的运费。2、证明原件1张,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八团工业园区项目实习的大学生王某证明,秦华平车队从十一连料场至八团工业园区工地环北路拉风积沙154车。被告塔建公司质证后不认可,认为王某不是公司员工,而且该证明上没有写欠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秦华平的运费。被告塔建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在第一师八团工业园区有修道路的工程,项目经理确实是周某东。公司向周某东了解了情况,周某东不欠秦华平的钱,因此,原告秦华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塔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秦华平为被告塔建公司在第一师八团工业园区的项目工地拉运风积沙,该工地项目经理周某东与原告秦华平为运费结算产生分歧,原告秦华平认为周某东欠其运费11280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秦华平主张被告塔建公司欠运费11280元,提供了“证明”2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秦华平已预交),由原告秦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南科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