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之水与杨德祥、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水,杨德祥,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刘之水,务工。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德祥,驾驶员。被告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杨泗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之水诉被告杨德祥、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水的委托代理人XX、汪耀斌,被告杨德祥,被告宗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人保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45分,在黄冈市××明珠大道××客运站路段,被告杨德祥驾驶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汽车与原告刘之水驾驶重庆凯尔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之水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之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之水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被告杨德祥驾驶的鄂A×××××、鄂A×××××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属被告宗欣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汉口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伤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107910.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祥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宗欣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汉口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依保险协议给予赔付;原告诉请过高,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超出交强险,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原告刘之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刘之水无责任,被告杨德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刘之水身份证、驾驶证、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之水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3、被告杨德祥驾驶证1份;宗欣公司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人保汉口公司保单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鄂A×××××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人保汉口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险。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计币2500元;成人及儿童心理测验报告表、90项症状清单(SC190)、抑郁自评量表(SDS)各1份。证明原告刘之水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4、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原告在黄冈市优抚医院检查结果。5、CT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9487.22元。6、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黄州区陶店乡孙镇村委员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行业,发生交通事故后持续误工。7、刘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服务证明、黄州区陶店乡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刘阳系原告儿子,从事运输服务行业。8、交通费票据23张,计币4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亲属往返、拍片鉴定、复查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为非户口专用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旧伤,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用工合同真实性无法判定;对村委会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费。对证据7中刘阳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实习期内,且与本案无关;五金商行无营业执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被告宗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汉口公司一致。被告杨德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汉口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以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提出重新鉴定,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书证予以佐证,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7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用计算的依据,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就医地点,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杨德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2张,计币20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杨德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宗欣公司对被告杨德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对被告杨德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德祥提交的证据认为双方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汉口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相关条款。被告杨德祥对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宗欣公司对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真实,但系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宗欣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对原告刘之水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8月20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之水,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10)级;2、其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为30日;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原告刘之水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杨德祥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宗欣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认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计算标准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6时45分,在黄州明珠大道东华客运站,被告杨德祥驾驶鄂A×××××、鄂A×××××挂车与原告刘之水骑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之水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德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之水无责任。原告刘之水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9487.22元。出院诊断:二级脑外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左颞叶脑挫伤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顶枕叶、双侧基底节及左侧丘脑梗塞;脑萎缩;右额骨骨折;右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上唇及鼻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双侧多根肋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注意监测肝肾功能;神经外科定期随诊复查;随时不适来院就诊。2015年3月2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人刘之水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1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4、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个月。原告自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汉口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2015年8月20日,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团正昂(2015)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之水,评定其伤残程度为X(10)级;2、其误工时间为110日,护理时间为30日;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鄂A×××××、鄂A×××××挂车登记在被告宗欣公司名下,被告杨德祥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汉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O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德祥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杨德祥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德祥系被告宗欣公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宗欣公司理应对被告杨德祥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宗欣公司名下的鄂A×××××、鄂A×××××挂车在被告人保汉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之水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宗欣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宗欣公司承担。被告杨德祥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刘之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认定为1948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原告全休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350元。4、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建筑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417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3天。计算方式为:41754元/年÷365天×93天=10638.69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21天+30天)=4014.18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作为流动人员的主管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对外具有公信力,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依据,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方式为:24852/年×20年×10%=49704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2500元。以上1-4共计22887.2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上5-10共计66756.8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12887.22元,因被告杨德祥驾驶的鄂A×××××、鄂A×××××挂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11鉴定费25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由被告宗欣公司赔付。故被告人保汉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之水89644.09元(10000元+66756.87元+12887.22元)。被告宗欣公司应赔偿原告刘之水鉴定费2500元。被告杨德祥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20000元,则原告刘之水应返还被告杨德祥200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支付给被告杨德祥。即被告人保汉口公司赔付原告刘之水69644.09元,支付被告杨德祥20000元。对于被告人保汉口公司提出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刘之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医院为救治伤者而花费的必要花费,故对于被告人保汉口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赔付原告刘之水69644.09元,支付被告杨德祥20000元;二、被告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之水2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杨德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之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刘之水已垫付,限被告武汉宗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之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