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等与覃瑞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覃瑞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的母亲。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被告人覃瑞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瑞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以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兰翔,被告人覃瑞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覃瑞德在宜州市安马乡安马街与宜州市祥贝乡大莫村下村屯的覃某乙共同乘坐一辆三轮车由安马乡往祥贝乡方向回家。在三轮车上,因覃某乙怀疑被覃瑞德扒窃,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三轮车司机覃某丁发现后停车,覃某乙即下三轮车,随后上了一辆跟在后面的手扶拖拉机,并将其被覃瑞德扒窃之事告诉拖拉机上的同村人莫某、韦某丁。当三轮车驶到安马乡龙栈屯岔路口停下时,覃瑞德从三轮车上下来持石头拦住手扶拖拉机,并用石头砸伤覃某乙的眼角,后莫某、韦某丁持扁担等工具欲殴打覃瑞德,被在场的覃某丙等人拦住。后覃瑞德上三轮车,覃某乙、莫某、韦某丁上手扶拖拉机,二辆车继续往安马乡白屯村官村屯方向行驶,三轮车行驶到官村屯后,覃瑞德即下车到官村屯覃应林家,跟覃应林讲其被打的事,后覃应林持一把杀猪刀和覃瑞德一起到官村屯村口拦下覃某乙、莫某、韦某丁乘坐的手扶拖拉机,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覃瑞德被莫某持棍棒追打后跑走,覃应林则持杀猪刀捅伤韦某丁胸部及手臂后逃离现场。韦某丁被送到安马乡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丁系被锐凶器捅伤右肺上叶下缘造成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1月14日,覃瑞德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瑞德伙同覃应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覃瑞德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覃瑞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292434元,���中包括:1.医疗费2000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丧葬费2131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32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覃瑞德及其辩护人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覃瑞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邱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被害方先动手导致双方互殴,被害方存在过错;2.被告人覃瑞德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在全国“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的,故对其的从轻处罚的幅度要比其他时间自首的幅度大;3.被告人覃瑞德的犯罪情节、作用明显轻于覃应林,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不是覃瑞德造成的,应该对覃瑞德从轻处罚;4.被告人覃瑞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当时抢救是否交纳了医疗费用,不应支持;���葬费应当适用1994年的标准,不能适用新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覃瑞德在宜州市安马乡安马街与宜州市祥贝乡大莫村下村屯的覃某乙共同乘坐一辆三轮车由安马乡往祥贝乡方向回家。在三轮车上,因覃某乙怀疑被覃瑞德扒窃,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三轮车司机覃某丁发现后停车,覃某乙下三轮车后上了一辆跟在三轮车后面的手扶拖拉机,并将其被覃瑞德“扒窃”之事告诉拖拉机上的同村人莫某、韦某丁。当三轮车驶到安马乡龙栈屯岔路口停下时,覃瑞德从三轮车上下来捡石头拦住手扶拖拉机,并用石头砸伤覃某乙的眼角,后莫某、韦某丁持扁担等工具欲殴打覃瑞德,被在场的覃某丙等人拦住。后覃瑞德上三轮车,覃某乙、莫某、韦某丁上手扶拖拉机,二辆车继续往安马乡白屯村官村屯方向行驶。三轮车行驶到官村屯后,覃瑞德下车到官村屯覃应林家,将其与他人打架的事告诉覃应林,后覃应林持一把杀猪刀和覃瑞德一起来到官村屯村口拦下覃某乙、莫某、韦某丁乘坐的手扶拖拉机,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覃瑞德被莫某持棍棒追打后跑走,覃应林则持杀猪刀捅伤韦某丁胸部及手臂后逃离现场。韦某丁被送到安马乡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丁系被锐凶器捅伤右肺上叶下缘造成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0月14日,覃瑞德在公安人员及其家属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主动放弃要求共同侵害人覃应林赔偿损失的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1994年5��31日,宜州市公安局安马派出所接到覃某乙报案后,经初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被告人覃瑞德在公安人员及其家属的劝说下,于2011年10月14日到宜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瑞德的身份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乙证实,其是被害人韦某丁的姐夫。1994年5月31日17时许,其和大莫村的几个人一起搭乘一辆三轮车从宜州市安马乡安马街返回家中。途中,其发现站在身旁的一个青年男子摸其口袋想偷钱,便按住口袋大声呼喊,那名男子便用手掐其的脖子,三轮车司机听到争吵声后停车叫他们下车。其和大莫村的几个人下车打算走路回家,过了一会,莫某、韦某丁搭乘一辆拖拉机从后面过来,其和大莫村的几个人上了拖拉机后和莫某、韦某丁��起自己差点被人偷钱的事。当拖拉机开到龙栈屯路口时,之前其搭乘的那辆三轮车正停在路边让乘客下车,其便指着三轮车上刚才偷钱的青年男子对莫某、韦某丁说就是他刚才偷钱。那名青年男子见状马上下三轮车,并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中其左边眼角。莫某、韦某丁看见其被砸伤后各自拿一根木棒去追那名青年男子,那名男子跑上三轮车后三轮车就开走了。其和莫某、韦某丁等人继续搭乘拖拉机回家,当拖拉机开到官村屯时,刚才扒其钱的青年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站在路上,并喊莫某、韦某丁下车。拖拉机被迫停下来,司机害怕就喊大家下车。其和莫某、韦某丁等人刚下车,那名青年男子就和那个手拿凶器的男子围上来打他们,韦某丁的胸部被人用杀猪刀捅了一刀,左手臂也被捅了一刀。莫某将韦某丁送去安马卫生院抢救,但到卫生院后不久,韦某丁就死亡了。事后,其得知偷其钱的人叫覃瑞德,和覃瑞德一起来打架的人叫覃应林。2.证人莫某证实,1994年5月31日17时许,其和韦某丁搭乘一辆拖拉机从宜州市安马乡安马街往白屯村方向行驶。当拖拉机行驶至龙栈屯前看到覃某乙,覃某乙跟其和韦某丁说他坐在前面的那辆三轮车时被人偷钱,幸好他及时发现,钱没有被偷走。其和韦某丁叫覃某乙一起搭乘拖拉机回家,当拖拉机开至龙栈屯路口时,有一辆三轮车停在路边,覃某乙指着三轮车上的覃瑞德对其和韦某丁说,就是这名男青年刚才偷他的钱。后来覃瑞德还下车拿石头砸中覃某乙的额头出血,当时拖拉机和三轮车上的人都下车制止覃瑞德,其和韦某丁也下来,并讲覃瑞德偷别人的钱还用石头砸别人不对。后来,大家都继续各自坐上三轮车、拖拉机回家。当拖拉机开至官村屯前时,其看到覃瑞德和官村屯的一名男青年站在路边拦拖拉机,并捡石头砸其和韦某丁等人,同时官村屯的那名男青年还拿着杀猪尖刀冲上来砍韦某丁,其在拖拉机上捡得一根木棍敲对覃瑞德的手臂,覃瑞德被敲后就往官村屯里跑。其回头时已经看不到官村屯的那名男青年了,只见韦某丁用手捂着胸部往前走,走了几十米就倒在路中间。其和覃某乙过去看时,发现韦某丁的左手臂被砍了一刀,胸口被捅了一刀,鲜血直流。其找来一辆三轮车将韦某丁送往安马卫生院抢救,但不久,韦某丁就死亡了。3.证人覃某丙证实,1994年夏季的一天17时许,其和覃瑞德一起坐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宜州市安马乡安马街回家,当时车上还有祥贝乡大莫村的覃某乙等人。三轮车开出安马街约一公里时,覃某乙讲覃瑞德在车上摸他的口袋想偷钱,覃瑞德否认,两人便争吵起来,还互相推扯。三轮车司机见状就让他们下车,覃某乙等人下车后,其和覃瑞德继续乘坐三轮车回家,覃某乙等人上了跟在后面的一辆拖拉机。当三轮车开到官村屯时,覃瑞德下车进入官村屯,过了几分钟,其看见覃瑞德和官村屯的覃应林从村里走出来站在路边等,当时覃应林手中拿着一把大号的杀猪刀,覃瑞德手中没有拿东西。当那辆拖拉机开到官村屯时,覃瑞德和覃应林就往拖拉机走去,不知道双方说了什么话,其便看到莫某拿着一根扁担冲过来追打覃瑞德,覃瑞德被追后往村里跑,韦某丁也拿着一根扁担或者木棍上来追打覃应林,覃应林和韦某丁打斗起来。过了一会,其看到覃应林拿着杀猪刀往一个农户家跑去,韦某丁在后面追,韦某丁追得一下就蹲下来,跌倒在路边,其看到韦某丁的左手臂、胸口各有一处伤口,流了很多血。4.证人覃某丁证实,1994年5月31日18时许,覃瑞德等人搭乘其的三轮车从宜州市安马乡安马街回家。当车子开到龙栈屯附近的一个坡顶时,祥贝乡大莫村的6个人又拦其的车要搭乘,其中有一个50多岁的老人。过了一会,那名老人说覃瑞德偷他的钱,并大声喊起来。其将车子停下后,看到覃瑞德用手卡住老人的脖子。后来那名老人和车上的几个人因为害怕就下车去走路,这时,后面开来一辆拖拉机,下车的几个人便去搭乘那辆拖拉机。当其的三轮车开至龙栈村前的一棵樟树附近时,覃瑞德跳下车,捡石头去砸坐在拖拉机上的那名老人,车上有两名中年人就拿着扁担、棍棒下车准备打覃瑞德,其和覃某丙下车劝开他们。覃瑞德被劝开后继续搭乘其的三轮车,当车子行至官村屯前时,覃瑞德跳下车跑进官村屯。过了一会,覃瑞德和他的朋友覃应林来到村前,覃应林手上拿着一把杀猪刀,他们拦住拖拉机并命令司机停车。这时,车上的三个人马上跳下车,两个中年���中一人拿着木棍,一人拿着扁担,具体他们是怎么打架的,因为其开车离远了所以看不清。后来其通过车子的观后镜看到有一名中年男子被砍伤了,走路不太稳。5.证人覃某戊证实,1994年5月31日18时许,其弟弟覃某己开拖拉机搭其一起经过宜州市安马乡龙栈屯的坡底时,有两名年轻男子强行爬上拖拉机。当拖拉机开至龙栈屯路口时,有一辆三轮车停在前面,从三轮车上下来一个50多岁的老爹,这时,拖拉机上的两名男青年就叫他上拖拉机。老爹上拖拉机后对这两名男青年说,刚才他在三轮车上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偷钱。当拖拉机差不多到官村屯时,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三轮车上下来,叫其弟覃某己停车,并拿石头砸那个老爹,拖拉机上的两个男青年就拿木棍和扁担准备打红衣男子,红衣男子见状跑回三轮车坐车跑了。当拖拉机行至官村屯时,红衣男子和另一个青年男子站在路中间拦拖拉机,那名青年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杀猪尖刀,覃某己见状将拖拉机停下。拖拉机上的两名男青年一人拿木棍、一人拿扁担跳下车,直接去打拦路的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也冲上来对打。过了一会,其看到原来坐在拖拉机上的男子拿的扁担被打断,但他仍继续打,又过了一会,他手上就流出血来。那个红衣男子被另一个拿木棍的男子打,然后跑到路边去了。这时,手持杀猪尖刀的男子已经不见了。6.证人覃某己证实,1994年5月31日18时许,其开拖拉机搭其哥哥覃某戊从安马街往洋洞村行驶,当车子开到龙栈屯的坡底时,有两名约27岁的男青年爬上其的拖拉机,当车子开到龙栈屯路口时,有一个50岁左右的老爹从一辆三轮车上下来上了其的拖拉机。其开车继续前行,有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从三轮车上跳下来用石头砸拖拉机上的那名老爹。当其开��到达官村屯时,红衣男子和一名男青年站在路中间拦其的车,那名男青年手里还拿着一把杀猪尖刀,其见状将车停下并叫拖拉机上的三人下车。拖拉机上的两名男青年一人拿木棍、一人拿扁担先跳下车,并冲到拖拉机前面与红衣男子他们打架。打了一分多钟,其看到刚才坐在其拖拉机上的一名男子手上流血,同时用手捂着肚子,而拿杀猪刀的那名男子已经不见了。7.证人覃某庚证实,1994年5月31日18时许,其在位于宜州市安马乡白屯村官村屯的家中听到对面代销店前有人喊下车,其出门看见拖拉机司机叫车上的三个人下车,其中有一名老人,两名中年人。两名中年人一人拿扁担,一人拿棍棒下车后,一起去敲打站在路上的覃瑞德,本屯的覃应林则拿一把杀猪刀去帮覃瑞德,后来就砍伤其中一名中年人的胸部和手臂,这名中年人就是后来的死者。另一名中年人拿的扁��被敲断后就接过被砍伤的人的棍棒敲打覃应林,覃应林沿着公路逃跑。打架时,覃瑞德手上没有拿东西。8.证人唐某证实,其在宜州市安马乡安马村官村屯经营一家代销店。1994年5月31日18时许,其在代销店里听到有拖拉机的声音,同时听到有人喊下车,还听到“上,杀死他去”的声音,其开门出来看见覃瑞德拿一块石头砸大莫村的几个人,后来大莫村的几个人便拿木棍来敲打覃瑞德。同时,官村屯的覃应林拿着一把杀猪刀举起准备打架,其因为担心他们打进代销店便把店门关起来。9.证人覃某辛证实,1994年5月31日17时许,其和覃某乙从安马街走出来后一起搭上一辆三轮车回家。刚走一会,覃某乙便喊有人偷他的钱,一手还抓着钱,而覃瑞德则一手抓钱,一手反扭覃某乙的手,覃某乙继续在那里喊,覃瑞德见状就用手掐覃某乙的下巴不让他喊。后来,覃某乙下了三���车坐上后面跟着的一辆拖拉机,估计跟拖拉机上的韦某丁讲了这件事,韦某丁还拿着一根扁担下车想打覃瑞德,是覃瑞德的妻弟覃某丙下车劝开双方。车子差不多到官村屯时,覃瑞德曾下车拿石头拦住拖拉机,并用石头将覃某乙的头部砸伤,韦某丁和莫某拿扁担下车追覃瑞德,又被覃某丙劝开。到官村屯时,覃瑞德突然下车跑进村,并喊了一个青年男子拿刀出来,拦停拖拉机后,和拖拉机上的人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看不清,只见莫某追覃瑞德进村,拿刀的青年男子跑进一户农家时回头看了韦某丁一眼,当时他手上的刀已经变红了。10.证人覃某壬证实,1994年5月31日19时20分许,覃某丑到其家中说他兄弟被覃应林打伤了,其便开三轮车将伤者送到医院。11.证人覃某癸证实,1994年5月31日19时许,其在离官村屯代销店40米处的打米加工房里打米,有一辆拖拉机拉着四个人经过加工房后停下来,其出门看到覃应林和覃瑞德在和几个人打架,覃应林手中拿着一样东西在乱舞,过了一会,和覃应林打架的男子就捂起肚子,覃应林则往村公所方向跑走。12.证人覃某子证实,1994年5月31日18时许,其在宜州市安马乡官村屯看到覃应林拿着一把杀猪尖刀和覃瑞德从村里走出去,其拦着覃应林喊他别做这样的事,但覃应林不听,继续和覃瑞德走去村口。13.证人覃某丑证实,1994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莫某找到其说韦某丁在官村屯被人砍伤了,让其帮忙送去医院。其和莫某来到官村屯时,看到韦某丁躺在村头路边,韦某丁的手臂和胸口都有伤,已经说不出话了.其进村叫覃某壬开来一辆三轮车将韦某丁送到安马卫生院抢救。第二天早上,其听说韦某丁已经去世了。(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宜州市安马乡白屯村官村屯唐某家代销店前的道路附近,现场发现三片撕断的木头扁担,血迹,以及一根木棒。2.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韦某丁的尸体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瑞德辨认出宜州市安马乡白屯村龙栈屯岔路口,是其殴打韦某丁的地方;辨认出宜州市安马乡白屯村官村屯村头是其与覃应林一起和韦某丁等人打架的地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覃某乙、覃某辛、覃某丁、覃某子分别在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覃瑞德是1994年5月31日与覃应林一起在宜州市安马乡白屯村官村屯将韦某丁等人拦下并发生打斗的男子。(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覃瑞德供述,1994年5月的一天17时许,其酒后从宜州市安马乡安马街搭乘一辆三轮车回家,在车上有一名四十���岁的男子说其偷他的钱,其便和那名男子在车上用拳头互打,其还用手掐那名男子的下巴。那名男子下车后上了跟在后面的一辆拖拉机,还指着其跟拖拉机上的几名男子说话。拖拉机上的一名年轻男子拿着扁担想打其,后被人拦住了。当车子差不多到官村屯时,其越想越气愤,便下车拦住拖拉机,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砸刚才讲其偷钱的那名男子,好像砸中了他的头部,拖拉机上的那几名男子见状就想下车来打其,但又被旁人劝住了。其继续坐上三轮车到达官村屯时,下车进村去找朋友覃应林,并和覃应林讲起刚才跟人打架的事,覃应林听后就说出去看看,后来知道那些人在村头便从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二人来到官村屯村头时,那些人看到覃应林手上有刀,便拿扁担和棍棒冲过来想打其和覃应林,其因为手中没拿东西便被拿扁担的男子追打,其被打中头部和手指��跑到山上去躲。当时覃应林拿着杀猪刀和另外的男子对打,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等天黑后,其到覃应林家找他,他已经不在家了。后来,其听村里人说对方有一名男子被覃应林持杀猪刀捅死了,其因为害怕便跑到广东省,一直到2011年10月14日才回到宜州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瑞德纠集覃应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瑞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瑞德纠集覃应林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瑞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瑞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是被害方先动手导致双方互殴,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瑞德与覃某乙在三轮车上产生争执后,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矛盾一直持续,当拖拉机来到官村屯时,覃瑞德与手拿杀猪刀的覃应林从村里走出来并拦住拖拉机,故使矛盾激化的责任不在被害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瑞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实供述是其构成自首的必备条件之一,本院在认定覃瑞德自首时已充分肯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认罪态度,在此不再重复评价。根据被告人覃瑞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瑞德减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为,请求赔偿丧葬费21318元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存在该项损失,故不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这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覃瑞德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丧葬费应当适用1994年标准的代理意见,���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本案被害人的丧葬费应当按本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为标准计算,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覃瑞德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1318元。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瑞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覃瑞德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人民币213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赖艳军代理审判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七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