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中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林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万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中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严中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志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想公司与永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想公司向永隆公司提供软膏、蜡水等材料,并送货到永隆公司,由永隆公司员工在其出具的收货单上加盖“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确认收货。其中,2012年7月10日送货价值9412.5元,2012年7月19日送货价值8200元,2012年8月2日送货价值37500元,2012年8月25日送货价值9412.5元,2012年9月17日送货价值8350元,2012年9月22日送货价值26875元,2012年9月23日送货价值14500元,2012年10月31日送货价值8200元,2012年11月11日送货价值25000元,2013年1月12日送货价值8350元,2013年3月13日送货价值4100元,2013年3月15日送货价值12500元,2013年4月13日送货价值16600元。以上合计189000元。在永隆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上以打印方式载明以下内容:“此单第二联为送货单位届时收款和对数的唯一凭据,送货单位的送货回单一律不作收款和对数凭据。”该收货单无中想公司的盖章或中想公司员工的签名。在供应以上货物时,中想公司均制作供货单给永隆公司,以永隆公司的员工签名的方式确认供货信息。在该供货单上“备注”一栏包括以下内容:“购货后六十天(部分供货单为九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购货签收后,即对上述协议承诺。”2013年11月29日,中想公司曾与永隆公司从事财务方面工作的员工林某进行对账,双方以签署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截至当日永隆公司共欠中想公司的货款(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9日)为318100元。原审庭审中,永隆公司认为其实际拖欠中想公司的货款金额是196500元-4100元-12500元=179900元,认为2013年3月13日送货价值4100元、2013年3月15日送货价值12500元的两张收货单不属实,并在确认2013年4月13日编号为0000248、金额为166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2013年3月13日编号为0000019、金额为41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与2013年4月13日编号为0000248、总金额为166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加盖形成进行鉴定。永隆公司表示若上述两张送货单上的印章系同一枚一张加盖形成,则其确认2013年3月15日送货价值12500元的收货单的真实性。永隆公司另表示,其除上述鉴定事项外,不对其他单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根据以上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中广测(2015)文某第0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2013年3月13日编号为0000019、金额为41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与2013年4月13日编号为0000248、总金额为166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印某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鉴定结论送达中想公司与永隆公司后,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关于其所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中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包括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永隆公司偿还中想公司货款人民币196500元;2.永隆公司赔偿拖欠中想公司货款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共暂计5万元;3.永隆公司赔偿中想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即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想公司实际向永隆公司提供了货物,永隆公司确认欠中想公司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永隆公司认为其实际拖欠中想公司的货款金额是196500元-4100元-12500元=179900元,认为2013年3月13日送货价值4100元、2013年3月15日送货价值12500元的两张收货单不属实。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2013年3月13日编号为0000019、金额为41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与2013年4月13日编号为0000248、总金额为166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印某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意见,确认以上两处印某系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因永隆公司确认2013年4月13日编号为0000248、总金额为16600元的收货单上“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真实性,且其确认若上述两张送货单上的印章系同一枚一张加盖形成,则其确认2013年3月15日送货价值12500元的收货单的真实性,基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3月13日送货价值4100元、2013年3月15日送货价值12500元的两张收货单属实,结合中想公司的诉讼请求、永隆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和本案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永隆公司尚欠中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96500元。关于中想公司诉请的利息。在供应货物时,中想公司均制作供货单给永隆公司以永隆公司的员工签名的方式确认供货信息。在该供货单上“备注”栏包括“购货后六十天(部分供货单为九十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逾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购货签收后,即对上述协议承诺。”的内容。由于该单有永隆公司的员工确认,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设置目的旨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惩罚性。由于中想公司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中想公司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因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中想公司主张的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已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中想公司向永隆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而供货单约定购货后最长九十天内付清货款,故中想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准照。综上所述,对中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想公司支付货款196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96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0498元,由永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永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因中想公司一直拖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给永隆公司(包括2014年8月已经付款3万元的发票仍未给付),造成永隆公司至今单据仍停留在仓库,导致永隆公司无法将双方账目往来情况在财务账面上反映出来,也使永隆公司不能正常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而多交税金近4万元。按照《会计法》相关规定,企业应在货物发出后当月开具发票作销售收入处理,并及时地将相关发票给付购货人,可至今永隆公司仍未收到中想公司发票,“不给发票不付款”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故永隆公司没有违约。第二、中想公司主张永隆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无依据。一是双方没有对“逾期支付货款是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进行特别约定。二是中想公司在自制的《送货单》中“备注”栏中虽有“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八”,但该条款本身因显示公平而成为无效条款,因为没任何法律法规中有“每日按逾期金额万分之八”如此高昂的违约规定,再则,仓管员只对“货物名称、单位、数量”负责验收签收,涉及单价、金额、付款方式必须由企业上层谈好认可后再加盖公章方生效,但永隆公司并未在中想公司自制《送货单》中加盖公章,因此该条未加盖公章认可的单方霸王条款显然是无效条款。永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永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按196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中想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二审对永隆公司尚欠中想公司的货款196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永隆公司上诉提出中想公司没有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不应支付货款,本院经查认为,在双方买卖过程中,永隆公司收取中想公司的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先交付发票后付款的条款,故中想公司是否交付发票不应成为永隆公司拖延付款的理由,永隆公司付款后可要求中想公司交付相应的发票。至于永隆公司是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永隆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永隆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中想公司每次供货时都制作供货单给永隆公司签收确认,该供货单上都注明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永隆公司的员工对此都予以签名确认,并无提出异议,应视为永隆公司同意该违约条款的约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隆公司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永隆染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文郭华蓉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