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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胡斌与郭松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郭松强,田云龙,林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胡斌,男,生于1981年8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利胜,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松强,男,生于1972年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云龙(曾用名田刚),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被告林丹(曾用名林波),男,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原告胡斌与被告郭松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胜、李彦、被告郭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田云龙、林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追加田云龙、林丹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郭松强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云龙、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松强、田云龙、林丹合伙经营沙石、农家乐等项目,主要由被告郭松强负责管理。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对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原告于结算当日退出合伙,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借条》方式确认原告应退还合伙投入及分红1110800元,约定退款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其后,被告郭松强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9108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郭松强归还原告投资款910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郭松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结算清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投资1100000元,所获利润为410872.87元,已分配利润4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10872.87元;被告郭松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松强以借条的形式确定郭松强应退还原告退伙现金1110872元,并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郭松强承认《借条》是其打的,但当时还有一些单据没带,说好是暂时打一张《借条》,最后凭票据结算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了本人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打印单原件一组21张,拟证明除了高钧的爱人李霞茹于2013年12月24日转款254300元给胡斌外,胡斌与高钧之间还发生了16次交易,证明胡斌与高钧一直都有业务来往,也证明了庭审中郭松强提供的高钧签字的《关于郭松强代胡斌还款一事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方称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郭松强辩称,原告胡斌陈述的基本属实,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退出合伙,同时被告田云龙也退出合伙,就剩下郭松强与林丹至今仍是合伙关系。2014年5月19日郭松强确实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胡斌,记明“今借到胡斌现金1110872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零捌佰,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郭松强”。但原告称郭松强未还款不属实,郭松强已经全部并超额支付了原告退伙款,不存在还欠原告退伙款。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正式结算,应正式结算后再确定退伙金额。被告郭松强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及高钧出具的《关于郭松强帮胡斌支付欠款一事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斌在高钧处借款1350000元,且被告郭松强用价值750000元的连砂石帮胡斌支付了其在高钧处的欠款75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认为高钧应出庭作证且高钧与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案外人高钧与原告胡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2.《郭松强替胡斌支付欠款明细》及《高钧五号路延伸段连砂石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松强给高钧运送连砂石的日期、金额等情况,佐证被告郭松强帮胡斌支付了其在高钧处的欠款7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3.《领款单》复印件两份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24日,胡斌分别在高钧处领取了郭松强的砂石款200000元及2543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如果胡斌欠高钧一百多万的债务,那高钧不会还继续打款给胡斌,也不可能计算成郭松强替胡斌还账的金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田云龙、林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被告田云龙、林丹作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被告田云龙、林丹陈述一致,内容大致如下:郭松强、胡斌、田云龙、林丹于2012年年初开始合伙,2013年6月21日,四人一起对合伙经营的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胡斌的投资金额和应分得的合伙利润共计1110872元。2014年5月19日,郭松强就以《借条》的形式记明郭松强应向胡斌支付退伙款1110872元,同日郭松强也以《借条》的形式记明田云龙应分得的退伙款,就在当日胡斌和田云龙退出合伙,且郭松强已经向田云龙支付了所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林丹与郭松强至今仍为合伙关系。因四人合伙时所有的钱和帐都由郭松强一人负责管理,所以结算后由郭松强一人向田云龙和胡斌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记明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郭松强应退还田云龙和胡斌的入伙金额及利润分配。2014年5月19日,郭松强向田云龙、胡斌出具借条时,胡斌、田云龙、林丹、郭松强四人均在场,说好了《借条》上的金额就是郭松强应该退还田云龙和胡斌的金额,从来没有说过要重新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斌、被告郭松强、田云龙、林丹于2012年年初开始合伙经营项目,由被告郭松强负责管理合伙期间的资金与帐目。2013年6月21日,原告胡斌、被告田云龙退出合伙,四位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情况进行了结算,其中关于原告胡斌的结算情况:投资额为1100000元,应得利润为410872.87元,其中已分配利润4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10872.87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郭松强就尚欠胡斌的退伙款项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斌现金1110872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零捌佰,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借款人郭松强”。2014年8月18日郭松强转账支付胡斌150000元,2014年10月支付胡斌50000元,合计支付200000元,现被告郭松强尚欠原告胡斌9108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对被告田云龙、林丹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斌与被告郭松强、田云龙、林丹曾系合伙关系,因原告退出合伙,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双方对合伙过程中的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郭松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证明其应返还原告胡斌的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110872.87元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郭松强在给付原告20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约定归还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郭松强归还投资款和利润910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松强辩称,在其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最后凭票据结算为准,而至今仍未正式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郭松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且当时在场的另外两位合伙人田云龙、林丹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表明,出具《借条》时大家从来没有说过要重新结算,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松强辩称其通过替原告胡斌偿还高钧欠款的方式超额支付了胡斌的投资款和利润,不存在还欠原告欠款的情形。郭松强的该主张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郭松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斌支付退伙款项910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910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郭松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胡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郭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