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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崇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王娜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4日G46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一日生下女儿陈晓晴,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被告谢某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的不负责任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且夫妻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痛苦,去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因为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现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陈晓晴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一日生下女儿陈晓晴,现随原告生活,二人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被告谢某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后因被告谢某无法联系撤诉,现原告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晓晴由原告陈某抚养。上诉事实,有起诉书、新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新河县东边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省芮城县陌南镇夭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及(2014)新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维持,夫妻之间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晓晴由原告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崇德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晨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