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习城信用社与封新重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4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兰德禄,该社信贷员。被告封新重,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华鹏,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若党,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习城信用社)诉被告封新重、付华鹏、陈若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国、兰德禄,被告付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新重、陈若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习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30日,由被告付华鹏、陈若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封新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封新重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被告封新重、付华鹏、陈若党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及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到被告封新重的银行存折上。借款后,被告封新重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封新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045元(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3‰、15.45‰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付华鹏、陈若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华鹏辩称,1、我跟贷款人封新重完全不认识,和他没有任何的交际。更不可能给他贷款担保。2、2013年我给一个朋友张伟强做担保贷过两万,别的没有任何贷款。据红坡(具体红坡这个人,我不了解)说已经还上,但是现在我联系不到张伟强他本人。3、在这回担保贷款中,我是其中的担保人之一,其他担保人都有担保书一份,我没有担保书。4、我看担保资料上说我是已婚,可是我到现在还是没有工作的未婚的农村人,说明习城信用社就是完全编造我的个人信息,并没有了解和告知我本人贷款事项。5、我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村人,为什么我可以贷款贷那么多钱,习城信用社是否有违规的现象。6、习城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的签字。其他一律不是。7、合同到期时,习城信用社并没有告知担保人,而是直接起诉到法庭。8、合同中担保人只在两年之间有连带责任,而习城信用社的时间已超出两年。被告封新重、陈若党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封新重、付华鹏、陈若党与原告习城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封新重从原告习城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超按日万分之五点一五计收利息(折合月利率为15.45‰)。被告付华鹏、陈若党为被告封新重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付华鹏、陈若党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封新重的银行卡账户上。原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封新重付息至2013年7月26日,至今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封新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付华鹏、陈若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华鹏认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系本人所签署,但以不认识借款人封新重,也未给封新重担保,到期没通知担保人等为由抗辩。上述事实,由原告习城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封新重、付华鹏、陈若党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封新重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被告付华鹏、陈若党对封新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封新重对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付华鹏答辩借款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付华鹏作为成年人,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上签字,对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又以不认识借款人,也未给封新重担保,没给被告贷款合同,到期没通知担保人等理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付华鹏、陈若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封新重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新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习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3045元(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之日;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付华鹏、陈若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华鹏、陈若党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封新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