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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周某某,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2日经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孩赵某甲。判决生效后,被告周某某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婚生女孩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因婚生女孩自愿随原告生活,为了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赵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9)沂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婚生女孩赵某甲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生育女孩赵某甲。2009年10月12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以(2009)沂南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孩赵某甲现在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周某某已经再婚并另生育一男孩。原告以婚生女孩自愿随其生活且一直随其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孩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婚生女孩赵某甲现在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且婚生女孩赵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为了不改变婚生女孩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孩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