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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速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6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路X号某大学中苑食堂东侧路边,趁被害人孙某不备,扒窃孙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524元的华为mate7手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