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松与朱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朱福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程松。委托代理人张俊、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福中。原告程松与被告朱福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松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松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朱福中因经营扬州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福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4800元。被告朱福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朱福中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284800元,合计3748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4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松借款37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2元,由被告朱福中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谈炳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