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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正军,总经理。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汪湖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贤中,经理。被告: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海燕,总经理。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乃利,经理。被告:杨海燕。被告:陈正军。被告:何乃利。被告:王贤中。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杨海燕、陈正军、何乃利、王贤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陈正军、杨海燕、何乃利、王贤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7.15‰。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1544.2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3121544.2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陈正军、杨海燕、何乃利、王贤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年利率8.5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为保证人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王贤中、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陈正军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92-1号、第1-3092-2号、第1-3092-3号《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以下方式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落款处盖章,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9月29日,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王贤中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92-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王贤中均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9月29日,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92-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条款与(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92-1号保证合同条款相同。被告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何乃利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正军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92-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条款与(莲农商)保字(2014)年第1-3092-1号保证合同条款相同。被告陈正军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5年2月17日,被告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杨海燕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莲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1-3002号、(2014)年第1-3009号、(2014)年第1-3017号、(2014)年第1-3026号、(2014)年第1-3032号、(2014)年第1-3041号、(2014)年第1-3042号、(2014)年第1-3044号、(2014)年第1-3092号、(2014)年第1-3107号、(2014)年第1-3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权提供保证。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主张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杨海燕均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盖章、签字,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人落款处盖章。2014年9月29日,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本金偿还义务。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已欠付逾期利息121544.29元,尚欠本金300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对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车间的存货(制动器配件)一宗予以查封,对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的平房7排(21间)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转存到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陈正军、杨海燕、王贤中、何乃利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陈正军、杨海燕、王贤中、何乃利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内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1544.29元,合计3121544.29元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陈正军、杨海燕、王贤中、何乃利对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72元,由被告五莲县正军机械有限公司、五莲县方正塑编有限公司、日照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陈正军、杨海燕、王贤中、何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