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敏与黄显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黄显宗,陈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孙敏,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黄显宗,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陈小兰,女,1960年4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孙敏与被告黄显宗、陈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被告黄显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诉称,被告黄显宗以其经营的嘉鱼县嘉诚电子产品加工中心(以下简称嘉诚电子加工中心)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显宗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嘉诚电子加工中心组成形式系家庭经营,被告黄显宗、陈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兰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万元。原告孙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请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0日有“黄显宗”署名并加盖“嘉诚电子加工中心”印章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原件1张、2014年1月22日有“黄显宗”署名并加盖“嘉诚电子加工中心”印章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黄显宗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业主为黄显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黄显宗经营的嘉诚电子加工中心组成形式系家庭经营。被告黄显宗辩称,被告黄显宗设立嘉诚电子加工中心为深圳厂家加工电子产品,因深圳厂家长期拖欠货款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给工人发工资,被告黄显宗无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50‰计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显宗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已偿还两笔借款至2014年6月29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黄显宗被诈骗40万余元,嘉鱼县公安局于2015年元月侦破案件,但至今尚未结案,被告黄显宗的损失亦未能收回,被告黄显宗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黄显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小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显宗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显宗以嘉诚电子加工中心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按照月利率50‰计息,被告黄显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借孙敏老板现金陆万元整。用于做苹果线周转。月息5分,先付。嘉诚电子,黄显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黄显宗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按照月利率50‰计息,被告黄显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借孙敏老板现金贰万元整。春节期间周转。月息伍分。黄显宗。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二日”。被告黄显宗并在前述2张借条上分别加盖了嘉诚电子加工中心的印章。前述第一笔借款,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本金5.7万元。第二笔借款,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后,实际交付被告本金1.9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3000元。两笔借款被告黄显宗每月应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经被告黄显宗同意,孙志(孙敏之胞弟)每月从应交付给被告黄显宗的货款中扣除4000元转交给原告孙敏,3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显宗、陈小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显宗、陈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1月24日偿还的1万元抵扣两个半月的利息)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黄显宗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实际向被告交付本金5.7万元,2014年1月22日实际向被告交付本金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按7.6万元计算。因本院已调整本金,借款出借当月的利息被告实际未偿还,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往前推算一个月,即原、被告已结清2014年3月30日前的利息,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已结算的利息不再调整。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24日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意见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先偿还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抵充本金。原告要求涉案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息,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1943.45元,被告偿还的1万元未超出前述利息,不能冲抵本金。庭审中,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原告2014年5、6月的利息共8000元,但因被告未能举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黄显宗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显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陈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兰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显宗、陈小兰欠原告孙敏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前述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限被告黄显宗、陈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显宗、陈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世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