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斯全明、徐彩珍与斯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全明,徐彩珍,斯先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被告:斯先明。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为与被告斯先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被告斯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起诉称:按原、被告所在村的规定,按照对号入座的方式对村民的田亩进行抽补。2010年11月12日被告儿子斯钜平的户口迁出,按村的规定由两原告女儿斯锦炜享受斯钜平的口粮田。经村干部多次做工作,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2月份长期占用该口粮田。2014年原告种植了作物,被告以双方的田亩面积有纠纷为由,将原告种植的作物拔除,致原告2014年也未能种植作物。导致原告四年来不能耕种。另两原告为铲除被告种植的茶树而花费了一个月时间,造成了误工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的口粮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两原告为拔除被告种植的茶树而造成的误工损失9000元。被告斯先明答辩称: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儿子斯钜平于2010年11月12日迁出户口,但村里并未把相应土地的权属变更给两原告。被告户所在的田虽已由村、镇在2013年12月16日强行分给两原告,但被告与村、镇的争议并没有停,村要按田亩大小分,被告要按300斤亩产产量分。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两原告改变了有争议土地的现状。2013年12月16日由村、镇丈量田亩6分3厘7土地给两原告,2014年2月25日,被告劝阻两原告不要掘掉被告所种的茶树,两原告不听劝阻,还多掘了3分田的茶树。而田亩的抽补经被告同意,村两委会在2014年5月17日重新复量才正式完成。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本院(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案卷中由东白湖镇新上泉村委会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应在2011年年初将田抽补给两原告,而实际抽补是2013年12月,致使两原告损失了3年的耕作权利。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时尚未实际抽补、丈量,该证明内容不足以证实两原告的证明目的。2、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本院(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案卷中的第四次庭审笔录,以证明村里规定按照人口变动田亩每年抽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实两原告的证明目的。3、两原告提供上泉村2000年起每年口粮田抽补轧差落实情况总汇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儿子斯钜平2010年11月12日户口迁出,两原告女儿斯锦炜2009年1月6日申报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复印件存在涂改,看不清楚内容,不能质证;被告儿子斯钜平户口确实是2010年11月12日迁出的。4、被告提供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份,以证明案涉土地在2013年12月6日前都是被告在使用,村两次丈量田亩均数据相同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的证明内容中最后一句话即“并经营使用所有”是被告添加上去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5、为此,两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添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两原告陈述其种植损失是按种植香榧苗来计算的;目前该土地由别人在种植。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当事人即为该案当事人。经出示,原、被告均表示已收到该判决书,且未上诉。因本院(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对案涉纠纷的基本事实作出了认定,而该判决已经生效,则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而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未超出上述已经认定的事实,故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被告斯先明系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村民。1996年,被告斯先明户共4人在下车坞大坵地方取得2.5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左右,被告斯先明在该田种植茶树。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女儿斯锦炜于2009年1月16日申报户口。被告斯先明儿子斯钜平户口于2010年11月12日迁出。2013年12月16日,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户口变动等情况,对上述田亩进行抽补,该2.55亩的四分之一即0.637亩抽补给原告斯全明户。当天镇村干部及原告徐彩珍等人到场,对田亩进行了丈量、定桩。事前,联村干部高鹏已将抽补田亩等事项通知被告斯先明,被告斯先明认为不应当抽补田亩而未到场。2014年2月,原告徐彩珍到被告斯先明家,要求斯先明移除已经抽补出的田上的茶树。后被告斯先明未移栽茶树,2月中旬后期开始,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遂将案涉田亩上茶树掘掉。期间,被告斯先明于2月25日发现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在掘茶树,曾告诉两原告不要继续掘茶树。3月初,被告斯先明经丈量,发现原告斯全明多掘了0.3亩左右的茶树。茶树掘起干枯后被焚毁。2014年7月,被告斯先明向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报案。纠纷经诸暨市东白湖镇司法所、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无果。2014年9月,被告斯先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令斯全明、徐彩珍共同赔偿斯先明茶树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7329.22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7月13日,两原告诉讼来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对两原告的两项诉请作出以下评判:一、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侵占口粮田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两原告女儿斯锦炜于2009年1月16日申报户口,被告斯先明儿子斯钜平于2010年11月12日迁出户口,但相应的田亩抽补由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户口变动等情况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该0.6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2013年12月16日起由原告斯全明户经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应从该日起算。现两原告主张应从被告斯先明儿子斯钜平户口迁出之时即应将相应土地抽补给两原告户,无事实依据,故两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两原告诉请赔偿掘掉茶树所致的误工损失问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后,两原告通知被告要求移栽茶树,被告未按要求移栽茶树,两原告遂掘掉该0.637亩土地上的茶树,还因故多掘掉了0.3亩土地上的茶树,由此给被告斯先明所致的损失,已经本院(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确定。因两原告系主动掘掉被告所种植的茶树,且就两原告掘掉茶树所致被告的损失问题,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口粮田而要求赔偿由此所致的经济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掘掉茶树的误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全明、原告徐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7.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