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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培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仕贵,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培成,男,汉族,1958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薇娜,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培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苏培成无证据证明30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含案涉房产68.72平方米。苏培成未提供涉案房产68.72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无法确认涉案房产的权属,苏培成是否是涉案房产权利人尚不明确。(二)浩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三台县北坝镇规划所批复、三城行责改字第(2013)第10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审没有组织质证。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苏培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两证,不符报检程序,导致浩源公司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限期改正。涉案拆迁房屋的现状和与苏培成的土地证、地勘图严重不符。(三)浩源公司申请调取证据,而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四)已经修建的高层电梯公寓进深35余米,目前该一楼门面左右门面已被返还给各拆迁户,中间21轴至25轴门面宽6.9米,门面中间12米相邻处是一电梯井。二审判决按6.9米宽进深还109.952平方给苏培成,如果判决后执行,浩源公司在按6.9米宽隔断后,后面300余平方米的门面就成了四周包围没有任何出口的绝口,今后根本无法使用,将严重影响浩源公司的切身利益,几百万的财产变为一文不值。浩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浩源公司与苏培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因浩源公司现已拆除了案涉房产,且在临街面修建了“兴海名城”。《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浩源公司拆除苏培成位于北坝镇东河路东段南侧营业用房面积68.72平方米后应在位于“兴海名城”1期1楼的临街面处向苏培成还建筑面积109.952平方米。若浩源公司不能在临街面建房,浩源公司可在已拆除原门面房位置安置苏培成门面,但门面从北至南进深不超过12米的内容看,该条款中“门面从北至南进深不超过12米”的约定,仅是浩源公司在已拆除原门面房位置安置苏培成门面的条件,而不是浩源公司在“兴海名城”对苏培成进行安置的条件。由于双方对浩源公司在“兴海名城”对苏培成进行安置的营业用房面积的具体宽度、深度均未进行约定且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结合本案实际及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由浩源公司在位于(三台县东河路)兴海名城1期1楼(按一个门面宽度即6.9平方米)向苏培成安置建筑面积109.95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较为适当,二审法院该判决并无不当。浩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执行二审判决造成其余房产价值降低,但浩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可以替换的房产。浩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浩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