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邹执综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意、梁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同意,梁好丽,刘昌锋,刘昌涛,刘恒全,刘昌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邹执综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同意,居民。被执行人梁好丽,居民。被执行人刘昌锋,居民。被执行人刘昌涛,居民。被执行人刘恒全,居民。被执行人刘昌跃,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同意、梁好丽、刘昌锋、刘昌涛、刘恒全、刘昌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150000元,已执行0元,尚欠150000元,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源审判员  张军审判员  赵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