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潘群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125号申请人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镇景湖苑13号楼29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44659-8。法定代表人胡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潘群芳,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黄泥镇龙坦村团结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72********。申请人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被申请人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潘群芳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到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被申请人2015年3月至5月工资。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潘群芳2015年3月至5月工资15000元。申请人不服该裁决,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经本院核实,申请人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2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亿斯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