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柴某甲,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甲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0年2月分居至今,两人各自独立生活,之间彻底失去联系,双方婚姻有名无实,属于死亡婚姻。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原被告依然分居,也没有见过面,加之被告也有了离婚的想法,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再维持也没有任何意义。故再次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被告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等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有:向柴某乙(被告父亲)所做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原被告已有多年再未共同生活等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腊月18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02年3月23日在宁县南义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日生男孩张某(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关系不睦。因被告外出,导致原被告分居多年且未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当庭放弃了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屡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后又因被告外出,致原被告分居多年且未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实质性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孩子长期随原告父母及原告生活,考虑子女利益,加之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了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诉讼请求,故不予考虑。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与柴某甲离婚。二、男孩张某由张某某抚养;柴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军民审 判 员 王春宁人民陪审员 张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红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