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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郭某甲,学生。监护人:孙某,农民。被告:郭某乙,工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监护人孙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在2010年8月2日,原告母亲意外去世,原告的生活起居由外祖母照顾。与被告因抚养费问题发生争议,于201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33元,现原告年龄增长,加之物价上涨,633元抚养费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生活、学习需要,所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从每月负担633元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乙辩称,没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被告郭某乙与妻子于慧聪之婚生女,于慧聪于2010年8月2日去世。原告在母亲去世后同外祖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原告曾因抚养费问题起诉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郭某乙自2010年8月28日起每月负担原告郭某甲抚养费633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外语培训发票、文具行发票、校车费、(2012)普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门诊收据、金州区金座商厦大房圆眼镜店信用卡,这些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郭某甲的母亲已经过世,原告随外祖父母生活,被告郭某乙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原告居住的大连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482元,原判决所确定的每月633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庭审,原告称被告的实际收入为每月2700元,被告自认其收入为每月2500元,结合原、被告对被告收入的陈述以及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调整为由被告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参加辅导班的补课费已包含在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中,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开始增加抚养费一节,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