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外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赵某甲,杨某某,拜泉县南北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梁某乙之父),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梁某乙之母),女,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委托代理人魏晓丽,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梁某乙之妻),女,汉族,1991年11月14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本案被害人梁某乙之子),男,汉族,2012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德昌乡发展村。被告人赵某甲,男,满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绥滨农垦社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拜泉县南北车队(以下简称南北车队)地址黑龙江省拜泉县东门外东侧。负责人张伟忠。委托代理人韩会生,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河小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广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万芹、张某某、梁瑞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8月24日、9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梁某甲、郭万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丽,张某某、梁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臣,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国伟,杨某某,南北车队委托代理人韩会生,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8月6日两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8日、8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超载且制动系不合格的黑b413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侧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梁某乙撞倒后碾轧,致梁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大脑组织挫碎、外溢,全颅崩裂;开放性胸腹损伤,多脏器破裂、移位,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赵某甲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万芹、张某某、梁瑞松诉称,被告人赵某甲驾车肇事,造成梁某乙死亡,现要求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南北车队、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22018元、梁瑞松扶养费131736元、梁某甲扶养费783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食宿费531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身体检查费41元,共计791385.5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赵某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万芹、张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积极赔偿;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梁某乙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梁某甲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五亩承包耕地,不予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某某系农村户籍,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基准计算扶养费;为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餐费不予赔偿,应一并计入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梁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同意被告人赵某甲诉讼代理人意见;并提出给死者家属垫支了死亡赔偿金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北车队辩称同意被告人赵某甲诉讼代理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公司辩称黑b41356号出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中免赔10%;公安机关已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划分;死者梁某乙系农村户籍,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且应扣除梁瑞松母亲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梁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系因1997年交通事故造成,且有土地收入来源,不应赔偿其扶养费;住宿费非正规发票,且时间上有矛盾,交通费票据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或办理丧葬事宜地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鉴定费、身体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超载且制动系不合格的黑b413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侧路段时,将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梁某乙(男,殁年26岁)撞倒后碾轧,致梁某乙当场死亡。梁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大脑组织挫碎、外溢,全颅崩裂;开放性胸腹损伤,多脏器破裂、移位,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赵某甲于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称重单。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梁某乙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民事部分,黑b413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购买,该车挂靠于南北车队。2013年11月6日,杨某某以南北车队的名义在太平洋公司办理了黑b4135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万芹系死者梁某乙之父母,梁某甲、郭万芹另育有一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死者梁某乙之妻,梁某乙、张某某育有一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乙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山建小区3栋3单元3楼4号、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新街17号603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梁某乙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20年)、丧葬费22018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2个月44036÷2)、被扶养人梁某甲生活费5481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30×20年÷2×70%)、被扶养人梁瑞松生活费13173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16年÷2)、梁某甲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800元、办理梁某乙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50.5元、办理梁某乙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400元;上述共计666794.5元。杨某某为死者家属垫支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朝阳乡派出所户籍证明梁某甲、郭万芹居住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朝阳乡永强村;梁某甲、郭万芹婚生长子梁某乙、次子梁某某。2、户籍证明:梁某乙、张某某婚生一子梁某某。3、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办事处文体社区居民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哈平路派出所、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街道办事处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新一街派出所、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证明梁某乙、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山建小区3栋3单元3楼4号房屋、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新街17号603室居住。4、永胜汽车配件负责人全某某、哈尔滨市道外区得顺汽车修配商店负责人孙放证明梁某乙分别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份至2014年9月在哈尔滨市工作。5、杨某某垫付给死者梁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收条。6、交通费票据。7、梁某甲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8、住宿费票据。9、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某甲⑴一侧眼球摘除为六级伤残;其器官缺损,符合中等功能障碍规定的情形,为部分(50%)丧失劳动能力;⑵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未取出构成九级伤残;符合器官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规定的情形,为少部分(20%)丧失劳动能力。10、梁某乙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赵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南北车队的行驶证、南北车队与杨某某签订的黑b413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车辆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是由赵某甲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杨某某;肇事车辆挂靠在南北车队;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的保险,强制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13、证人赵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全某某、张某某、梁某甲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守候,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甲在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万芹、张某某、梁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杨某某做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对本案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北车队做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由赵某甲承担70%的责任,梁某乙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公司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公司承保了黑b4135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赵某甲、南北车队负责赔偿,原告人要求太平洋公司、杨某某、赵某甲、南北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某乙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梁某甲丧失劳动能力70%,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予赔偿扶养费的70%,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梁瑞松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抚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梁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赔偿奔丧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甲诉讼代理人、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梁某甲、郭万芹、张某某、梁某某要求赔偿奔丧期间餐费、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梁某甲要求赔偿身体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诉讼代理人、太平洋公司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某某垫支的死亡赔偿金应予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梁瑞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人民币2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万芹、张某某、梁瑞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119756.15元[(666794.5-110000)元×70%-270000元],迭出杨某某已经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0000元,实际应赔付10975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拜泉县南北车队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