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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正华与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华,张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汪正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居民。原告汪正华诉被告张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间,原告从沭阳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板材数批,其中有470张板材质量不合格,价值为51428元,由被告拖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换板材或给付板材款,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板材款5142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沭阳某木业公司购买板材,现陈述将其中部分有质量问题的板材交由被告拖回,要求被告给付板材款51428元未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接警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拖走自己所有的价值51428元的板材,要求被告返还板材款,出示公安机关接警说明为证,但该说明内容仅是公安机关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并予以调解的过程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且在该说明中载明“原告欠被告货款未付清、多次索款产生费用”等内容,即即使被告拖走原告板材,是否涉及其他法律关系,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均不能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正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8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