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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孙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9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孙崖村。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K54**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张三疙台村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高某某驾驶的陕KB2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至两车受损及陕JK54**号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孙某某受伤。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930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42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某与陕KB23**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民事部分,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路查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93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