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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虞朝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朝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朝碧,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朝碧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朝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虞朝碧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还房小区,翻窗进入C1栋11号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1元。随后,虞朝碧又翻窗进入C1栋502室袁某某(女)、王某全家中,盗窃袁某某的1个女士花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3元、钱包、身份证、驾驶证等)时被发现。袁某某、王某全将虞朝碧抓获报警。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1元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朝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虞朝碧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朝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出警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朝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之际,采取翻窗进入的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虞朝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朝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