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秀华诉丛海波、马犁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华,丛海波,马犁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张秀华,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无职业。被执行人丛海波,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无职业。被执行人马犁耕,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无职业。原告张秀华诉被告丛海波、马犁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负有全面、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秀华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丛海波、马犁耕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扣划被执行人马犁耕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存款人民币1285797元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开户银行:龙江银行大庆开发区支行)的执行裁定书,现已将扣划的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