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训生与彭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训生,彭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蔡训生,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土桥子村十村民组**号。被执行人彭启明,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永胜管理区五队***号。申请执行人蔡训生与彭启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彭启明偿还原告蔡训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启明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彭启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构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与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沅执字第1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智 余执行员 刘 翀执行员 吴 俊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辉(代)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沅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黄艺波,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37号。被执行人黄志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挂角村二村民组。申请执行人黄艺波与黄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沅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志军赔偿原告黄艺波人民币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艺波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黄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构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与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沅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孙智余执行员刘翀执行员吴俊雄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曾辉(代)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6月7日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成员:孙智余刘翀吴俊雄主持:孙智余记录:曾辉合议内容:关于(2015)沅执字第11号黄艺波与黄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问题主持:先由承办人介绍一下案情,发表一下处理意见。孙智余: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1月4日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志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我认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能否终结本次程序,请参加合议成员各自发表意见。吴俊雄: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合意见:终结本院(2015)沅执字第11号黄艺波与黄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人员(签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决定书(2015)沅执字第11号关于黄艺波与黄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执行员孙智余、执行员吴俊雄、执行员刘翀组成合议庭,由孙智余担任执行长。局长周伟军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2015)沅执字第11号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受送达人或单位黄艺波送达地点送达文书(2015)沅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签发人周伟军送达人孙智余、彭泉收件人签名或盖章代收人签名或盖章收到日期年月日时备注注:1、如受送达人不在时,将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2、如系代收,收件人应在收件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3、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时,送达人可邀请他的邻居或其他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名拒绝的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关于对黄艺波与黄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执结报告(2015)沅执字第11号一、案件的由来和执行时间黄艺波与黄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艺波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由孙智余执行本案。二、执行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黄艺波,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书院路37号。被执行人黄志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挂角村二村民组。三、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标的:130000元。四、执行经过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12月31日向黄艺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黄艺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本案执结的标的、结案理由1、本案已执结标的:0元。2、结案理由:本案已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本院应予结案。承办人孙智余2015年6月9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