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田雷与盖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雷,盖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田雷,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玉宝。原告田雷诉被告盖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雷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玉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雷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450万元,声称借款用途为投资做生意。被告通过以房抵债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款项共计1398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02000元。其中,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4月1日;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因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实际未将所借款项用于投资做生意,而是将所借款项转给他人,被告有恶意诈骗的嫌疑。鉴于上述情况,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将尚未到期的120万元连同已经到期的80万元,共计200万元,一并提前予以偿还。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以房抵债偿还原告40万元,又将其对常军享有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原告在认为被告已将上述200万元款项基本偿还完毕的前提下,又于2012年4月借与被告25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返还原告998000元。被告转让给原告的150万元债权,因其后自行予以行使,导致上述债权转让未能实现。综上,被告至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102000元。鉴于被告系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借款,且双方已同意其中的120万元提前偿还。为充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310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盖玉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一、2011年3月31日,被告盖玉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田雷壹佰贰拾万元整,还款期日2016年4月11日止。关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是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其借款12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合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3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2、2010年6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嘉强向被告转款10万元;3、2010年7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2.50万元;4、2010年7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朱强向被告转款11万元;5、2010年7月12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朱强向被告转款11.50万元;6、2010年7月12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3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20万元。二、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田雷捌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提供了2011年10月15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马海霞)转款80万元。三、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50万元。四、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5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以房抵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90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2012年(原告称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39.80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10.2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田雷在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3月31日的借条原件系撕碎后粘贴后形成,原告的解释如下:2012年6月,被告盖玉宝将常军为其出具的15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原告借款。在此情形下,原告认为该债务双方已清结。因此,将该笔120万元的借条撕毁。但原告持该借条向常军要求还款时,常军拒绝还款,并称款项已还给被告。为此,原告又将该借条找到后重新粘贴起来。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田雷向淄博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被告盖玉宝诈骗其460万元。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八中队依法对被告、常军进行了询问。在对常军的询问笔录中,常军承认于2011年10月借了被告10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其将借款归还给了被告,原告曾拿上述借条找其催要借款,其没有给原告,但和原告说明了情况。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于2009年3、4月份认识,谈过恋爱。其曾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没有写欠条,因为当时原、被告就是一家人。被告记得且认可的借款如下:1、2010年嘉强的10万元以及原告给其的80万元,共计90万元。2、2011年投资越南的80万元。3、2012年投资福建的6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30万元。关于还款情况,被告陈述如下:2010年的90万元,被告称还了50万元;2011年的80万元,被告称用一套房产抵顶给原告;2012年的60万元,被告承认没有归还。被告对借给常军的款项,其承认常军已归还给他本人,但他没有再还给原告,而是以房抵顶给原告8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二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四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契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雷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与被告盖玉宝及常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盖玉宝出借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2010年的借款90万元,被告已还原告50万元;2011年的借款80万元,被告用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共计还款13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但自认被告2012年偿还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契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以房抵债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另提供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偿还其借款69.80万元,共计139.80万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0.2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雷偿还借款本金310.20万元。二、被告盖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雷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盖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君审 判 员 唐巧芳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