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骥与赵俊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赵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794号原告张X,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XX,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赵XX,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涂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荟购物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由我出资,被告负责运营,责任共担,利润共享,合伙经营位于朝阳区阜通西大街宝星华亭120号楼新荟城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美食档口的日常管理和运营,主要包括:设备、器材、食材的购置,菜品的研发、制作,雇佣人员的管理及食品安全、防火、防盗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月向甲方提供经营成本明细和下月的预计成本。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美食档口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雇佣人员成本的增减,费用超过1000元的设备购置、更换,美食档口租期的缩短或延长等,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交纳了各种费用241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明细经营、财务数据、无法说清首月流动资金花费去向,经营出现亏损后,采用冰箱堵门等恶意手段,致使档口无法经营,造成我与他方纳滋味美食广场的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得我不得不与他方解约,并对违约进行了赔偿,同时也给我自身的其他投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新荟城购物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合伙经营协议》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损失14440元、流动资金2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7月份的亏损13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向纳滋味美食广场交纳的装修费损失10万元、履约押金损失5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设备、餐具损失36000元。被告辩称:我原来在望京利泽西园经营小吃店,原告住在附近,和其爱人经常光顾我的店铺,觉得我手艺不错,决定合作。原告要求合作后,我就跟小吃店老板说退出了。我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新荟城购物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合伙经营协议》,协议最终解除是因为原告投资的问题,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严重影响档口的经营管理;7月进货是我自己出的钱。2015年7月18日因为经营不下去了,原告也不支付各项费用,我就走了,交给原告了,原告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我文化程度低,只负责经营管理,不负责违约赔偿责任各种赔偿。原告支付的流动资金根本没有富裕,我要买什么东西都要经过原告同意,之后支付宝转账给我,这个档口是原告找的,店面店址不好,消费者少,涉案美食广场一直经营不善,所有店主都去找大甲方,据我了解,大甲方对所有店面不是按照8万元的28%收取的费用,是按照8万元的七折后计算的28%。店面的开业日期是2015年6月6日,开业不到一周我就告诉原告会亏损下去的,但是原告称坚持下去就会有成效。双方完成一个月的经营后,就员工工资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员工是我雇佣的,应该我支付工资,我认为应该原告支付,后流动资金原告也不打了,我认为流动资金应该每月月初打,但是原告认为什么时候报给他什么时候打,我认为原告没有合作诚意。流动资金我报给原告了,但是原告要求每日的确切资金,我没有办法确定,原告还说我不道德,我原租住的美食广场旁边内有个四门冰柜(存放食材用),我们解除协议后,我就把四门冰柜搬到了档口,但是没有堵住档口入口,可以正常出入。原告和纳滋味签订的合同,和我无关,我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这些问题,若合同内写了,我肯定不会签,我只是负责经营管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乙方原告与甲方案外人纳食天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签订《纳滋味联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通西大街宝星华庭120号楼新荟城购物中心六层美食广场6号档口,建筑面积约为20平面,提供给乙方作为双方经营的合作区域。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合作区域内从事傣族风味餐饮经营,乙方以销售额抽成的方式给予甲方分红,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抽成自然月保底基数为8万元,当销售额小于等于自然月保底基数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抽成为自然月保底基数的28%,当保底基数小于销售额时,抽成为销售额的28%。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4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收银系统押金、10万元装修费。合同终止时,收银系统设备无损坏且能正常使用,甲方在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同时返还此押金。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已交纳的所有费用,同时另需支付甲方相当于此前3个月销售抽成的总额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如有)。2015年3月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新荟城购物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合伙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本着甲方出资,乙方运营,责任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合伙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宝星华庭120号楼新荟城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以下简称美食档口),甲方负责美食档口运营前所需的全部资金,主要包括向美食档口所在的美食广场经营者支付的全部入场费用,购置美食档口经营所需设备、器材费用,以及首月流动资金、首季度房租(该房用于乙方居住及原材料存储)。运营后产生的费用由经营所得收入中支出,并计入运营成本。乙方负责美食档口的日常管理和运营,主要包括设备、器材、食材的购置,菜品的研发、制作,雇佣人员的管理,及食品安全、防火、防盗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月向甲方提供经常成本明细及下个月的预计成本。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美食档口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雇佣人员成本的增减,费用超过1000元的设备、器材的维修、购置、更换,美食档口租期的缩短或延长等。甲方承担因投资行为产生的亏损风险,美食档口的纯利润(指美食广场经营者按月返回给原告的销售额扣除因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的剩余)按照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享。如甲方的获得纯利润分成累计超过其投入的资金时,自第二个月起纯利润分成比例自动修改为甲方40%、乙方60%。甲方应在收到美食广场经营者返回的销售额后3个工作日内,将下月的预计成本和纯利润分成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本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3000元流动资金,用于购买设备等材料;原告支付租房款22000元用于被告居住和存放食材、电冰箱等设备。2015年6月6日,美食档口开业,开业后,双方因工人工资的支付、流动资金的支付等经营事宜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解除《新荟城购物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合伙经营协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被告运营,责任共担,利润共享。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负责前期运营成本的投入,并明确约定首月流动资金、首季度房租由原告承担,运营后产生的费用由经营所得收入中支出。现双方因前期运营投入及首月后的员工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因此产生矛盾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合作履行。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前期运营成本由原告投入;双方运营后产生的费用由经营所得收入中支出,但对于首月后运营出现亏损情形下工资负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按照餐饮业经营惯例,前期经营一段时间无法产生利润,以及一定成本的承担应当是经营中可以预见的情形,双方作为餐饮从业者,在合伙经营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对此双方均存在责任;前期运营成本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及时支付。故可以确认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一方,被告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关于确认合同解除,双方均认可合同于2015年7月7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与被告赵XX签订的《新荟城购物中心六层美食广场档口合伙经营协议》于二О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解除;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X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赵XX二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张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