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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潘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潘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李玉梅,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潘艳武,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潘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航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艳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出国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一段时间后偿还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被告潘艳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潘艳武为原告李玉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玉梅2万元。欠钱:潘艳武。”嗣后,被告潘艳武未偿还原告李玉梅上述借款,遂成本诉。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潘艳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以及传票,同时确认了被告潘艳武的住址及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玉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予以佐证。被告潘艳武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潘艳武自原告李玉梅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原告李玉梅提供被告潘艳武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玉梅与被告潘艳武之间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艳武应当履行返还借款2万元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潘艳武的住址送达了原告李玉梅提供的起诉状、借条复印件及传票,被告潘艳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潘艳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艳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梅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艳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