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其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傅某电话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唏嘛香牛肉面馆门前,向傅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傅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郑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3克,从郑某某处查获毒资38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1日16时许,与傅某电话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唏嘛香牛肉面馆门前,向傅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傅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郑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3克,从郑某某处查获毒资380元及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立案决定书,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