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志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志梅,江秋妹,杨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江志梅,男,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广东省丰顺县。申请执行人江秋妹,女,广东省丰顺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光华,男,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光华因犯放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6日,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将附带民事部分移送执行,并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作出判决确认:一、被告人杨光华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光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楚君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075.95元,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杨光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志梅、江秋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368.75元,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相关部门、主要的金融机构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或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财产。但被执行人申报其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也未获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因本案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已执行死刑。经本院调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个人财产可供执行。鉴于前述情况,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中法执字第4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景存审 判 员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