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尹重庆、刘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尹重庆,刘丽君,刘继胜,张国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6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朋,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重庆。被告刘丽君,系被告尹重庆之妻。被告刘继胜。被告张国峰,系被告刘继胜之妻。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尹重庆、刘丽君、刘继胜、张国峰、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尹重庆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尹重庆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尹重庆与刘丽君、刘继胜与张国峰分别系夫妻关系,五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尹重庆于2012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尹重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94.97元、利息10798.74元,合计57793.7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994.97元、利息10798.74元,合计57793.71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尹重庆、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重庆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鸭、购饲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借款额度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被告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丽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作为借款人尹重庆的共同还款成员,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峰向原告出具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表示作为刘继胜的妻子,如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愿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尹重庆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94.97元、利息10798.74元,合计57793.71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放贷凭证、欠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重庆、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丽君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张国峰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尹重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丽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峰在同意提供担保承诺书中写明“如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愿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其归还到期贷款”,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规定,张国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被告张国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国峰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重庆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6994.97元、利息10798.74元,合计57793.71元(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丽君、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丽君、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重庆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国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尹重庆负担,被告刘丽君、刘继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