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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石太枝与曹治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太枝,曹治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石太枝。委托代理人郭庭莹,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治广。原告石太枝诉被告曹治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太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庭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治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太枝诉称:2014年8月3日,曹治广在新乡市××宝××路路边将石太枝殴打致伤,经鉴定,石太枝的头面部所受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对曹治广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治广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现依据我国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467.20+4+670.50=51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误工费(环卫工月工资1200元,每天是40元,)40×(40+8)=19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221.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204.88元。保留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治广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石太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2、法医门诊手册1份。3、门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4、交通费票据20份。证明原告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是8204.8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六十日内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法医门诊手册1份、门诊病历1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20份,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石太枝与曹治广均是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南张门村村民,2014年8月3日10日30分许,曹治广在新乡市××宝××路西边路边将石太枝殴打致伤,2014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石太枝的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对曹治广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曹治广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事情发生后,石太枝立即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4年8月4日被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擦伤。2、头皮下血肿。”,2014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擦伤。2、头皮下血肿。3、左下第三磨牙折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产生门诊治疗医疗费674.50元、住院医疗费4467.20元,系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石太枝所受损伤,系被曹治广故意伤害造成的后果,曹治广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过错行为。曹治广的侵权行为与石太枝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石太枝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曹治广应承担赔偿责任。石太枝受伤产生的损失有:要求医疗费4467.20+4+670.50=5141.7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16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为8天×15元=9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8天×20元=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石太枝住院8天期间确需1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9041元÷12月÷30天×8天=645.36元,原告要求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环卫工月工资1200元,每天是40元,)40×(40+8)=1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石太枝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工作单位是环卫部门及实际工资减少的数额,参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每天工资是24457元÷365天=61.53元,原告要求的每天40元的标准低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1.1之规定,头皮下血肿,误工期为10-15日,第5.4.1之规定,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误工期限为15-20日,第5.4.6之规定,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期限为30-45日,本院酌情计算石太枝从受伤日开始计算45日为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40元×45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上述的损失共计7871.70元,被告应当赔偿。石太枝提出保留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诉权,石太枝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治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太枝各项经济损失7871.70元。二、驳回原告石太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治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郭会芳人民陪审员  付祥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