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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黄红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黄红军,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教师,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万淑琴(系黄红军之妻),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负责人:王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女,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红军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军的委托代理人万淑琴、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军诉称:2015年1月19日,周伟驾驶赣A×××××号车行驶至南昌市昌南大道路口,与原告黄红军驾驶的赣M×××××号小车相撞,经青云谱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周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江西运通华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保险公司定损,赣M×××××号小车维修费为21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交通费和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损因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没有到场,故商业险中我公司不予赔偿,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0分,周伟驾驶赣A×××××号车行驶至南昌市昌南大道路口,与原告黄红军驾驶的赣M×××××号小车相撞,致使原告黄红军驾驶的赣M×××××号小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周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红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M×××××号小车受损后,在江西运通华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总计为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赣A×××××号车事故发生时由周伟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黄红军未起诉赣A×××××号车驾驶人周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赣M×××××号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伟驾驶赣A×××××号车与原告黄红军驾驶的赣M×××××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赣M×××××号小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红军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就原告黄红军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赣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原告黄红军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赣M×××××号小车维修费总计为人民币2100元,且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红军并未受伤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黄红军的损害费用为车辆损失费2100元,因原告黄红军未起诉侵权人周伟,且其同意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赔偿,放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原告黄红军自行承担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红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100元,其中原告黄红军自行承担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黄红军财产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欢明审判员  杨邑利审判员  魏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