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洪叶与杜丙田、申士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曹洪叶。委托代理人:王洪明,沂源县建设局职工。被告:杜丙田。被告:申士成。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叶与被告杜丙田、申士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明、被告申士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丙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叶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受被告申士成雇佣从事苹果装箱工作。同年3月25日,被告杜丙田受被告申士成雇佣驾驶三轮车接送原告等人,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西里镇胡马庄村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翻,砸到他人货车左前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杜丙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49509.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士成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杜丙田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杜丙田赔偿。被告杜丙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25分,被告杜丙田驾驶三轮汽车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西里镇胡马庄村路段右转弯时向左侧翻,砸到他人货车左前角,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丙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洪叶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申士成向原告垫付2000.00元。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曹洪叶、被告杜丙田均是被告申士成雇佣,曹洪叶在冷库装苹果,杜丙田(带车)拉苹果,同时负责出入库,工资均是当季不收苹果后一块结算。曹洪叶等人上下班主要由他人杜丙友接送,有时也由被告杜丙田接送。被告杜丙田所驾驶的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55.8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合计数额为10296.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0710.00元(70元/天×153天),原告右锁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365天×70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2278.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0元(6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元/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80.0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有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764.00元,根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曹洪叶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20年×10%计算,数额为237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因被告杜丙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曹洪叶提交的身份证名、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款单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杜丙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洪叶不承担责任,被告杜丙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丙田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原告曹洪叶、被告杜丙田均是被告申士成雇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被告杜丙田应当与被告申士成对原告曹洪叶之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士成向原告曹洪叶支付的垫付款2000.00元,应当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洪叶医疗费10296.92元、误工费2278.74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9259.66元,此款与被告申士成已支付的2000.00元相抵减后,被告申士成向原告曹洪叶支付37259.66元。二、被告杜丙田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洪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70元,由被告申士成、杜丙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