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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92号之一原告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南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冯香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管辖。经审查,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型协议》,双方在协议第十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原告十堰市香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甲方(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批量产品时,由甲方在甲方所在地或甲方指定的交货地实施验收检查。……”。在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定型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向甲方住所地即本案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辖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秦 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