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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晏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26日在信阳市五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名叫晏某甲,1996年出生,现年18岁,在上大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闹,而且长期分居,这些年经亲朋好友相劝无济于事,感情无丝毫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根据多年来的现实生活状况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晏某甲现已成年,由其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3、平均分配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3处房产及存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4月28日,原告还在给我做早餐,我们婚姻感情非常牢固,原告所诉我们长期分居不是事实。我们是1991年在朋友的一次聚会上相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后丈夫对我关心倍加,家庭关系和睦,婆媳关系和谐。这些年,原告对我们母子照顾的无微不至,我离不开我的爱人,儿子离不开他的父亲,我不愿意离婚,我个人做的不好的地方我会努力改正,儿子还在上学,我也很想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并且双方的老人都不愿意看到我们分开,希望法院给我们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晏某甲。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为在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30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吵闹,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的证明、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