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上诉夏亚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夏亚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富平县庄里镇。法定代表人田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平,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宿舍。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亚宁,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亚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平,被上诉人夏亚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夏亚宁于2013年7月进入原告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夏亚宁在进行焊管打包时,不慎将手指夹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陕压厂职工医院。因病情严重,后被转到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开放性伤口;2.中节指骨骨折。自受伤住院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支付工资给被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亚宁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14日,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夏亚宁的诊断作出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被告夏亚宁据此向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70.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9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0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84.5元;九、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84.5元。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富劳人仲裁字(2015)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84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3年渭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61.3元。夏亚宁月平均工资2615元/月。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于申请劳动仲裁时向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九级伤残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9个月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1.7元(3361.3元/月×9个月)。对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结合被告受伤情况,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845元(2615元/月×3个月)。对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上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仲裁裁决以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未起诉,视为其对裁决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亚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51.7元。三、原告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亚宁停工留薪待遇7845元。四、驳回被告夏亚宁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款项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原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夏亚宁承担5元。宣判后,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另一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车间对外承包,车间承包人应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未追加承包人为被告;原审时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享受三个月停工留薪期系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前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已将车间对外承包,车间承包人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虽然上诉人内部对车间进行了承包,但这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其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故其理由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不当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结合被上诉人受伤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盛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