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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工人,住霍山县。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利用其在肥西县桃花镇“御湖庄园”工地5号楼地下室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的机会,将该工地18只脚手架(价值人民币60元)扣件盗走并放在自己的工具箱内,后在下班时将扣件带出工地。2.2015年5月31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利用其在肥西县桃花镇“御湖庄园”工地9号楼地下室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的机会,盗窃9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平台上脚手架扣件,并放在蛇皮袋内。下班时蔡某在蛇皮袋内拿出16只扣件(价值人民币54元)放在工具箱内带出工地。3.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利用其在肥西县桃花镇“御湖庄园”工地9号楼地下室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的机会,在9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脚手架扣件74只(价值人民币249元)分别放在电瓶车后备箱、座椅下方及工具箱内,后蔡某骑电瓶车至工地大门口处时,工地人员将其拦住检查发现扣件后并报警,蔡某被接报赶到的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之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利用其在肥西县桃花镇“御湖庄园”工地5号楼地下室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的机会,将该工地18只脚手架扣件盗走并放在自己的工具箱内,后在下班时将扣件带出工地。经鉴定,涉案18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60元。2.2015年5月31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蔡某利用其在肥西县桃花镇“御湖庄园”工地9号楼地下室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的机会,盗窃9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平台上脚手架扣件,并将扣件放在蛇皮袋内。下班时蔡某从蛇皮袋内拿出16只扣件放在工具箱内带出工地。经鉴定,涉案16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54元。3.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利用其在肥西县桃花镇“御湖庄园”工地9号楼地下室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的机会,在9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脚手架扣件74只,并将其分别放在电瓶车后备箱、座椅下方及工具箱内,后蔡某骑电瓶车至工地大门口处时,工地人员将其拦住检查发现扣件后并报警,蔡某被接报赶到的肥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之后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74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249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蔡某持有的扣件74只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放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在案件审理当中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蔡某的处罚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