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342号原告: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宋华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霞,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焕,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程超,丁焕丈夫,安徽省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斯亚公司)诉丁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30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丁焕系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116号中央花园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40.40平方米。赫斯亚公司系拥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2011年1月被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2014年1月���得三级资质)。2012年8月24日,经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合肥市中央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花园业委会)与赫斯亚公司签订《中央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该业委会委托赫斯亚公司对中央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服务内容包括对中央花园小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巡逻门卫的秩序维护等;赫斯亚公司按1.0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如因赫斯亚公司原因不能完成管理目标或造成业主经济损失,该公司应给予业主相应补偿,业主有权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赫斯亚公司为中央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物价部门许可赫斯亚公司对中央花园小区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为1.00元/平方米/月。因丁焕未交纳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物业费,赫斯亚公司曾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后该公司撤诉。2015年5月,赫斯亚公司向丁焕书面催要物业费未果,遂于同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4352.4元。本院认为:中央花园业委会与赫斯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丁焕作为中央花园的一名业主,与赫斯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赫斯亚公司为中央花园提供了物业服务,丁焕应当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及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主动向赫斯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的收取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物业费,客观上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丁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未交物业费,应对其未交物业费理由的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丁焕抗辩赫斯亚公司不具备企业营业资格、物业管理资质及诉讼主体资格,因赫斯亚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企业法人经营资质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该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丁焕抗辩赫斯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即使赫斯亚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行为,丁焕可以请求该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拒交物业费。丁焕应向赫斯亚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10月15日��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4352.4元(1.00元/平方米/月×140.40平方米×3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赫斯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43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丁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